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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油品运输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出处 | 时间 | 2012-4-17
某油品运输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第一被告某油品运输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原告请求某油品运输公司与本案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某油品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某油品运输公司与第二、第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表明,“直接结合”、“间接结合”,是区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的情形)与非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核心标准。“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在行为性质以及致害结果上具有同一性,对损害后果而言,各行为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产生了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数个行为的“间接结合”并不要求数个行为在行为性质以及致害结果上具有同一性,它通常表现为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另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该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引发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各行为人仅根据其责任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本案当中,第三被告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的违章行为与某油品运输公司车辆驾驶人员的疲劳驾驶行为分别属于不同性质的两个行为,第三被告的低速行驶行为,仅仅为某油品运输公司驾驶人员的违章疲劳驾驶行为所致追尾创造了条件,追尾后果是低速行驶条件和疲劳驾驶原因行为的间接结合,低速行驶行为本身不可能直接导致追尾后果,两个违章行为属于间接的结合,两个不同行为在条件和原因上的区别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有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所致的原告损害,在过错责任上,系某油品运输公司车辆驾驶人员与第三被告各自违章行为的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需说明的是,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第三被告违反规定低速行驶的行为首先违反了安全运送货物的合同义务,第三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条件行为,不可能与某油品运输公司车辆驾驶人员形成共同侵权,第三被告与某油品运输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二、原告对其诉称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某油品运输公司及本案第二、第三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过错主要表现在:
1.原告不具备将蜜蜂交付第三被告承运的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蜂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从事养蜂生产者,应向当地蜂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县(市)蜂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养蜂证》,凭证进行养蜂生产;养蜂生产者转地放蜂,应事先与所达地蜂业主管部门联系,凭《养蜂证》和《居民身份证》到放蜂所在地的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入境登记手续;转地500公里以上放蜂的蜂场,必须提前到当地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或蜂业主管部门报检。当地动物检疫机构或蜜蜂检疫单位接到报检后,应及时派员到蜂场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凭《养蜂证》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承运蜂群。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原告没有蜂业主管部门(即政府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养蜂证》,不具有从事养蜂生产的资格,没有与民勤县蜂业主管部门事先联系,没有提前向民勤县蜂业主管部门报检,没有向第二、第三被告提供《养蜂证》及检疫证明。原告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以养蜂生产为目的交付承运蜜蜂,对运输蜜蜂不适格而言具有一定的过错,虽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作为因过错而客观存在的不当性条件,则与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关联。
2.原告对第三被告车辆核载人数、营运资质及行驶速度未尽必要的核实和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一)项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第78条第1款规定:“高速公路┄┄,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货运经营者必须要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投入运输的车辆必须要有车辆营运证。本案证据证明,宁D15153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核定载人数为3人,高度为3.390米,该车辆照片显示所载蜂箱明显超过4米,本案目前尚没有其车辆营运证证据。原告是事故发生时被甩出驾驶室外受伤的,其应知或明知不能超过核载人数乘座该货车而仍乘座,对其所受之伤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没有核查该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证,认可超过限定高度运载蜜蜂箱,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第三被告的低速行驶行为未予必要的干预。原告的过错与本案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关联,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原告对蜜蜂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责任。某油品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XX大队在事故现场勘查时即向原告提出赶快转货的要求,事故当日15时10分又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内容为“将车上的货物尽快转运,否则后果自负”的书面通知,但原告没有在可能的条件下履行转运义务。这一事实直接涉及到减轻损害原则问题(亦称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或受害人减损义务原则)。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即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在侵权关系中,该原则的功能在于促使当事人调整各自的行为,发挥制度激励作用,其内容与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能够有效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既有利于激励受害人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也有利于维护侵权方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若按交警部门的要求采取积极措施转运货物,则会防止和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没有履行减损义务的行为与损失的扩大有直接关系,原告诉请某油品运输公司按事故发生二个月后的价格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包含了对损失扩大部分的不当要求,客观上也损害了某油品运输公司的合法利益,明显与某油品运输公司驾驶人员的行为及当时的后果不相吻合。
三、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蜜蜂、蜂王、蜂蜜、蜂脾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适用规定及程序不当,鉴定依据有误,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1.适用价格鉴定依据错误。表现在:
(1)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估价对象及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中所涉的被扣押、追缴、没收的物品,估价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案是民事案件,鉴定机构以该规定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2)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委托书作为价格鉴定依据,是不当的。《XX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含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价格鉴定的基准日等内容。作为价格鉴定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没有注明鉴定对象的数量、种类、来源、购置时间及鉴定基准日等内容,鉴定机构在委托内容欠缺的情况下,直接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委托书作为鉴定依据之一,不符合合法、客观、公正的价格鉴定原则。
2.鉴定程序不当。表现在:
(1)《XX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可以根据委托机构认定或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据,鉴定人是在原告夏某及第三被告在场见证下对蜜蜂价格进行鉴定的,某油品运输公司既不知委托鉴定之事,也未被告知到场见证,剥夺了某油品运输公司对鉴定所依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的权利和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剥夺了某油品运输公司对鉴定所需的资料是否真实、全面提出异议的权利。
(2)未经专业技术鉴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蜂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发生运输事故、以及有关养蜂生产中的纠纷事件时,当地蜂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进行蜜蜂损失的技术鉴定。鉴定人员要亲临现场取证、勘验、询问事故原因,及时、公正地出具盖有公章的“蜜蜂损失技术鉴定书”,作为公安、交警和司法机关处理事故的依据。《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对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上述规定表明,蜜蜂损失鉴定是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性鉴定,也是进行价格鉴定的前置鉴定程序,该价格鉴定结论在缺乏技术鉴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价格鉴定,不符合规定要求。
(3)《XX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人员、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没有上述人员的签名,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3. 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以事故发生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只能就当时的蜜蜂损失及蜂箱损失进行鉴定,不可能涉及蜜蜂所产预期蜂蜜效益问题。本案证据证明除3箱蜂箱当时被人为烧毁外,其余蜂箱均完好无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蜜蜂是否死亡及死亡数量,在事故发生后二个月再对蜂箱及蜜蜂进行鉴定,并将完好的蜂箱作为损失,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反映当时的实际损失状况。该鉴定结论依法不具有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要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原告没有提供蜜蜂的来源依据和购买依据,对蜂箱内蜜蜂、蜂脾、蜂王名称及其数量没有进行技术鉴定,使得该鉴定所依据的名称及数量缺乏应有的技术鉴定依据,鉴定所依资料缺乏必要的客观真实基础,直接导致鉴定结论在是否真实客观方面不具有排他性。
(3)将蜜蜂预期可能所产蜂蜜作为损失鉴定,特别是将没有依据的所谓葵花蜂蜜、茴香蜂蜜分别作价为20691元、88164元,既缺乏技术数据等科学依据,也不符合鉴定规范的基本要求及《侵权责任法》第19条有关“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
(4)蜂箱有标准蜂箱、转地蜂箱、横卧式蜂箱、十二框方形蜂箱、十框蜂箱等类型,该价格鉴定结论在没有明确蜂箱的类型、没有提供蜂箱购买依据、没有蜂箱是否损坏依据的情况下,鉴定蜂箱损失为34830元,背离了客观真实原则的基本要求。
(5)缺乏对蜜蜂死亡原因的专业技术鉴定依据。蜜蜂的生物学特征及养蜂常识表明,蜂群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受温度、湿度、光线、震动、饲料、通风状况等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以饲料质量和通风条件为关键。尤其在夏季,气温高、蜂群壮,长途转地最容易闷死蜂群,发生碰撞事故并不可能直接导致蜜蜂的死亡。在运输蜂群时,最基本的要求是:运输工具清洁无农药污染;蜂群饲料充足、每个蜂群加1张水脾;固定巢脾及蜂箱,防止运输过程中挤压蜜蜂;调整好巢门方向;运输途中不断往巢门喷水,以防止受闷严重使巢脾堕毁而导致全群死亡。因此,事故发生两个月后进行价格鉴定,首先应对蜜蜂的死亡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因果关系和责任。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夏某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伤残书》的定残日是2010年9月25日,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共计62天,误工费即使按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应为2895.4元,原告错误地以336天为据,多计算了12795.8元。原告李某主张误工费4903.5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其主张数额应按受诉法院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夏某虽提供了其妻所供职单位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其单位是否实际扣发了6400元工资,缺乏应有的发放工资凭据佐证。
(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夏某诉称其出院后,因伤复发在社区专科门诊就医支付了1855元医疗费,因其出院病历记载的出院情况是治愈,其出院后在社区就诊不能证明与其伤有关,且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该诉请不能成立。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若干交通费票据,但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完全吻合,且超过了该法定用途,依法应予以相应的扣减。
(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原告夏某实际住院期为46天,其多计算了20天,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李某没有住院,其主张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
(6)《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病历医嘱一栏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没有医院的意见,两原告分别主张营养费5000元、1000元,缺乏应有的医疗机构意见证明。
(7)原告诉请的价格鉴证费15000元,因该鉴定是在某油品运输公司不知悉的情况下委托的,其鉴定程序和内容严重失当,加之原告的相应过错等,某油品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8)原告夏某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请求赔偿258个蜂箱损失492445元,因如前所述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其中255个蜂箱并未损坏,原告对损失扩大的过错责任等,依法不能成立。
五、某油品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财产损失险等保险,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足以赔付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详见保险合同、保单等证据)。
此致
人民法院
 
 
某油品运输公司代理律师:赵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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