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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优先购买权案代理词
出处 | 时间 | 2012-4-17
侵犯优先购买权案民事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XX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XX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我认为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被上诉人中油XX公司与原审第一被告某加油站2006年9月5日签订的《中国石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有效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第二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中国石油特许经营加油站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特许者指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各级油品销售公司,特许者有权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许可他人使用与加油站经营有关的商号、注册商标、经营模式等。依据上述规定,中油XX公司作为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油品销售公司,有权与原审第一被告签订《中国石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中油XX公司与原审第一被告又于同月27日共同持该合同及《中国石油特许加油站安全合同书》到公证处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公证,原审第一被告依据该合同对加油站进行了中国石油的统一包装,使用了中国石油的商标及标识,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从事经营。这一事实既证明了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说明双方已按该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中油XX公司享有的加油站共有权利及优先购买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
二、原审第一被告与上诉人签订的《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及其转让、收购加油站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中油XX公司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理由是:
侵犯和损害了中油XX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利、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利和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利。中油XX公司与原审第一被告所签《中国石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某加油站使用“中国石油”注册商标为有偿使用,使用的方法为某加油站不向中油XX公司支付使用费,直接将使用期限的使用费折算为加油站核心资产的20%,使中油XX公司拥有20%股份权利,与某加油站形成对加油站财产的共有关系;该合同还特别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中油XX公司即拥有该股份并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份权利,若某加油站出租出售加油站必须经中油XX公司同意。中油XX公司依合同约定以不直接收取使用费的方法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取得了按份共有权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中油XX公司对某加油站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按份共有人在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依据上述规定,原审第一被告因合同约定而对加油站资产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其未经中油XX公司同意无权行使对加油站的处分权,原审第一被告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其转让受让行为侵犯了中油XX公司对某加油站的按份共有权利、法定优先购买权利和约定优先购买权利,损害了中油XX公司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四)项、第(五)项,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和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并判决原审第一被告与上诉人签订的《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无效、中油XX公司对某加油站享有20%的财产所有权、及中油XX公司享有在其约定的合同条件对某加油站资产有优先购买权,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上诉称“中油XX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客观事实。中油XX公司依法行使了该项权利,表现在:
1. 中油XX公司有承诺同意收购加油站的行为事实。中油XX公司收到原审第一被告征求是否收购加油站的书面函件后,于2010年4月19日复函原审第一被告同意收购加油站全部资产和经营所有权,为落实该宗收购事项并最终商定有关具体事宜,提出邀请原审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在4月25日前来中油XX公司处进行商榷。这说明原审第一被告当时依约尊重了中油XX公司的财产共有权利和优先购买权,中油XX公司承诺行使权利,形成了双方对加油站的转让受让合意。
2. 中油XX公司与原审第一被告就加油站转让事宜进行了商谈。中油XX公司得知原审第一被告欲出售加油站后于2010年4月16日前往原审第一被告处就收购事宜进行了商谈,原审第一被告当即给中油XX公司出具了事先准备的告知函件,原审第一被告接到中油XX公司同意收购加油站的复函后依邀请于4月22日在中油XX公司处再次进行了商议并明确了包括转让价格在内的具体事项,表明了双方对加油站转让受让的决意。
3. 在原审第一被告的配合下,为给收购加油站提供价值依据,中油XX公司先后委托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以2010年5月21日、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加油站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审第一被告对评估目的及评估价值均予以了认可,意味着双方对加油站的收购已进展到实质阶段。
4. 由于中油XX公司与原审第一被告对收购加油站资产条件达成了共识,双方形成了书面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酒泉销售分公司与敦煌七里镇某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对加油站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资产交付、产权证照的办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虽然双方尚未签字盖章,但原审第一被告对该转让合同的形成、真实性及内容是认可和承认的,这说明中油XX公司不仅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且与原审第一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积极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本案事实证明,上诉人是处于恶意竟争不当占领市场的目的,原审第一被告是为了获取更大利益目的,置中油XX公司的合法权利和合法利益于不顾签订《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和侵权实施收购行为的,损害了中油XX公司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关“中石油酒泉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上诉人有关其是善意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加油站的上诉理由,背离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1.上诉人是恶意收购加油站,而非善意取得,其签订合同收购加油站并将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到其名下的行为,损害了中油XX公司的合法权利,属于依法应予纠正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08条规定和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和动产须出于善意。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是善意取得能否成立的核心。善意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形,认定善意取得的标准是第三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或他人有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如果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拥有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利或优先购买权利),则应当了解转让人出卖财产时是否尊重了他人的权利,若第三人没有了解就表明其主观上不是善意并具有过错,就违反了交易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不能认为是善意的。由于财产权属凭证中记载的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是实践中极为常见的现象,权利登记或记载不具有绝对准确性,因此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或是否应当知道,有二个基本要件:一是权利登记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是否存有引起注意这种不一致的外在表现形态,即第三人在特定交易环境中能否很直观地注意到这种不一致的外在表现形态;二是第三人面对这种外在表现形态是否尽了核实排除他人权利的注意义务。本案上诉人在收购加油站前后,该加油站有二个格外醒目的外在形态特征表现:一是某加油站在2006年9月已按“中国石油”的统一标识和规范要求对加油站进行了中国石油商标及标识的外在形象包装,并处于持续使用状态;二是某加油站的所有加油机均具有“中国石油”固定统一的文字和图案组合标志。上诉人在加油站现场的特定环境中明白无误地、必然地看到了这种外在表现形态特征,足以认识到加油站权利登记内容与该包装特征的冲突,及这种冲突所可能具有的权利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的不一致,足以认识到在“中国石油”包装的显著特征下中油XX公司对加油站可能拥有包括优先购买权在内的等项权利,这种认识还应当包括对加油站与中油XX公司存有某种紧密关系的认知。中油XX公司是中国石油在酒泉市唯一的油品销售分公司,有众人皆知的固定办公场所,上诉人有条件、有能力向中油XX公司核实但却故意始终未向中油XX公司进行核实,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和核实义务,其所从事的受让行为是其过错支配下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不应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2.中油XX公司合法权利被损害,是由原审第一被告与上诉人的故意行为和恶意行为所造成的。表现在:第一,原审第一被告明知其与中油XX公司之间具有“中国石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明知中油XX公司对加油站的财产共有权利和优先购买权利,且达成了将加油站转让给中油XX公司的合意,并进行了必要的收购基础工作和准备工作,仍瞒着中油XX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实施转让加油站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具有明显的为获取较高利益而损害中油XX公司合法权利和利益的目的;第二,上诉人对加油站使用的极为醒目的“中国石油”商标标识和统一包装,采取了恶意规避注意义务和核实义务的不当方法,这不但表现在其对加油站外在显著形态特征的有意无视,而且有意在合同中推卸和规避其责任。上诉人对加油站的取得是恶意的,而非善意的,故意损害了中油XX公司的合法利益;第三,原审第一被告在原审庭审时承认并认可其与上诉人约定的收购价格是以中油XX公司对该加油站申请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对中油XX公司权利的明知及损害中油XX公司利益的故意。原审第一被告与上诉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不同,但其故意内容是相互依存的,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中油XX公司利益的显著特点,其所签订的《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3.上诉人以某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已过户至其名下为由,诉称其为善意取得,是错误的。上诉人将某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的行为,是以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方式实施的,该变更登记的原因行为是其所签订的《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在过户登记的原因行为无效的情况下,过户登记亦处于无效状态。因为过户登记是一种土地行政管理的程序要求,如果导致过户登记的原因行为无效,必然使其交易行为无效,就不能受到交易安全的保护,其过户登记行为亦属于无效行为。上诉人以其已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主张其受让加油站的行为经过了物权变动,是对物权法及其理论趋利避害的偏狭之见,不符合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基本理论,是以牺牲中油XX公司的合法利益来掩饰其恶意取得的不当之词。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物权法理论,依法应予维持。
五、上诉人有关中油XX公司与原审第一被告“签订的《中国石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内容显示公平,并且没有实际履行,中油XX公司并不拥有加油站的20%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合同是否显示公平依法应由合同当事人主张,中油XX公司与原审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共同到公证处对合同进行公证、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明双方是自愿的,原审第一被告始终没有认为合同内容显示公平。合同约定中油XX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加油站20%股份,享有股份权利,形成了事实上的共有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一被告依约使用了中国石油商标和标识,并对加油站进行了中国石油统一包装,使中油XX公司对加油站的共有关系具有了以使用费作为形成共有关系的事实依据,这一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明了共有关系的不可否定性,是否对双方的按份共有进行行政程序上的变更登记,仅仅是在行政程序上是否明示权利的问题,在实质上都不可能否定或不可能影响这种共有关系及中油XX公司享有部分财产所有权利的客观存在。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油XX公司代理律师:赵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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