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甲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耀,本案被告人甲某的一审刑事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本案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能清晰地看出被告人甲某于X年X月16日0时40分许,前往某区大酒店某房间给海某、张某交付350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即抓获,是客观事实。仅从海洛因数量的表象看,似乎被告人将要承受的法律后果是严重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有关“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的规定,充分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法定情节,以及本案在案件线索来源、毒品交易双方联系状态、交易价格及交易数量与交易地点、提供线索者与毒品购买者之间关系、被告人涉入本案时间等方面的事实存疑及其不能排疑的实际情况,我认为依法对事实和被告人负责应是处理本案时所应充分考虑的问题。鉴于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量刑原则。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数项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情节,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原则有法律规定依据。
(一)被告人具有数项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情节
1.被告人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供述显示:X年X月X日晚8点多,哈某电话告知她,让其帮他送个东西,另一说法为有朋友有些东西叫其送一下,让她挣些钱。次日18时许,哈某再次给她打电话,她告知了哈某新办的电话号码。此后,哈某介绍的、她不相识且未见过面的乙某多次与她新办的手机号码联系,她根据乙某的电话指使,从一年轻人手中取得毒品并前往指定的地点交付。她在供述中说出的乙某手机号码与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中的对方号码是一致的。本案身份甚为特殊的关键证人海某证言陈述:X年X月15日下午17时许,他的一个姓哈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说给他联系了一批毒品,并将他的电话号码说给了对方,对方为乙某。到了18时许,乙某与其联系并商定了一克(毒品)390元,对方让他将钱准备好。此后等待的几小时内乙某又先后打了几次电话落实钱的问题。X月X日0时40分许,乙某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并说人马上就上去了。海某陈述的乙某手机号码与被告人所述一致。尽管海某的真实身份没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予以证实,其是否被安排人员没有相应说明或证据佐证,但海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则相互印证地证明了以下问题:第一,被告人所说的哈某是海某的朋友,对被告人和海某而言均为同一指向的介绍人;第二,毒品的所有者、拥有者、提供者、卖方为乙某,交易单价、交易地点是乙某与海某电话商定的;第三,被告人仅为被指使和被利用的送毒品者,被告人事先及被抓获时不知道毒品的数量,需收多少钱及在何处交付毒品是乙某临时告知的;第四,海某的证言内容仅涉及对毒品单价的商定,而没有毒品总数量和总价款内容。这些问题的同时存在表明,贩毒的起意者或犯意提起者、出资者、毒品所有者及提供者、策划者、指使者、雇佣者、最大利益获取者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中共同出现的哈某和乙某,被告人仅仅为了并不现实的所谓好处费而实施了接取并携毒品前往酒店交付的行为,且在交付时被公安机关当即抓获。虽然被告人在不知毒品来源及数量和毒品属性、未见过毒品所有者及毒品所有者未露面的情况下,其交付行为依法属于贩卖行为,但其行为仍属共同犯罪情形下的一种次要的部分实行行为,该实行行为是在未到案的主犯指使、安排下实施的,是受他人雇佣、指使下实施的行为,如果离开了他人(即未归案的主犯)对毒品的准备和提供、对买方的确定、对接取地点和交付地点的确定,被告人就不可能有按指使交付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依附于主犯哈某、乙某的行为,被告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被告人所起作用是次要的,是受人指使、雇佣参与毒品贩卖的,又系初犯,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二、(二)规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大连会议纪要》九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作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有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据。
2.公安部门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记载,对检材350克海洛因定量分析后的检验意见为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6.8/100克。这说明被告人受他人指使、雇佣交付的350克海洛因含量极低且掺假状况超出贩卖毒品犯罪的常态。《南宁会议纪要》二、(四)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大连会议纪要》二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依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符合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
3.《南宁会议纪要》二、(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以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大连会议纪要》六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不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证据显示:丙某因贩卖毒品5克被羁押,其在X年X月X日笔录中提供了哈某线索,其堂弟丁某在2012年5月11日询问笔录中亦提供了与丙某相同的线索,并表示愿与丙某提供毒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要求释放丙某。本案没有丙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方面的证据。被告人供述与海某证言笔录中均涉及到哈某和乙某,除乙某的的手机号码外没有其具体信息内容,但却在本案中至关重要。本案经质证的证据显示,海某用于买毒品的款项系缉毒部门的办案经费,毒品交易单价及地点是海某与未曾露面的神秘人物乙某商定的,该乙某在被告人接取毒品及前往酒店送毒品过程中始终在用手机指使被告人,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刚将毒品交付清点钱款时即进入酒店房间抓获了被告人。虽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是否存有“双套引诱”情形,但本案存有特情情形是应当肯定的。这一情形的存在,使其行为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应产生有利于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后果。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情节。被告人系初次贩毒即被抓获,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有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等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依前述理由,被告人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其所涉毒品海洛因含量明显偏低,按上述减少基准备刑的规定,最多可减少到80%。从量刑指导意见角度看,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量刑幅度上具有一定的吻合度。
二、本案的以下存疑问题,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且不能排疑,存疑问题的客观存在应产生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后果。(简略)
(一)在本案案件来源方面,┄┄能合理排除《大连会议纪要》中所说的“双套引诱”情形吗?
(二)从本案发展的时间顺序上看,┄┄上述时间特点是巧合还是人为因素下的吻合?对时间的合理怀疑尚无法被合理排除。
(三)海某证言笔录中仅涉及与没有见过面的乙某在电话中商定毒品每克单价,没有毒品总数量,用于支付毒品款的总价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为什么大宗毒品交易的毒品含量极低,毒品到底来源于何人、何处?海某作为执行布控的特殊人员,自X月X日至次日该案侦破时止,与乙某有较为频繁的手机联系,为何不用技术手段进行监控确定其位置并依法抓住乙某?
虽然上述存疑问题不能否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但在处理本案时应产生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后果,并使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建议得到相应的补强。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耀
XXXX年X月 X日
(注:被告人甲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