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被告武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原告何某某的诉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
1.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其给被告借款69万元,不是事实。该69万元是连续多次“计复利(即利滚利)”将高利贷利息计入本金连续计算复利后的结果,被告辩称除以自己名义借款30万元外,没有再获取分文借款,没有再向原告借款。该3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借取人是甲公司,原告与被告对此是共知的,被告是依原告意见将该借款转归甲公司使用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关“此钱是由甲公司所有,以后由乙某某归还”、“由乙某某归还”的内容、及用于质押的甲公司六份借据,被告的辩称理由,足以得到印证。
2.本案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2011年6月8日将结算的利息144900元和借款本金690000元加在一起书写在原借据之下,2011年9月8日结算3个月利息与本金共计922560元,以及其民事诉讼状请求事项中所诉的借款本息3164520元,都是连续多次“计复利(即利滚利)”将高利贷利息计入本金反复计算后的结果,超出真实借款本金十几倍,原告将“计复利(即利滚利)”后的金额作为借款标的额,隐瞒了真实借款的客观事实。
二、原告诉称及其所举借条证据内容中所涉的2010年12月8日借款69万元、922560元、3664520元,以及其民事诉讼状请求事项中所诉的借款本息3164520元(3664520元减500000元),都是连续多次“计复利(即利滚利)”将高利贷利息计入本金反复计算后的结果,该借条证据内容及其诉讼请求标的数额,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无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
1. 违反了法律有关“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所举借条证据中的若干数额均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后的数额,显属法律所严格禁止的谋取高利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无效。
2.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互助本质目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第二条有关“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背离了民间借款互助性的本质,人为偏离了民间融资的功能,失去了民间借贷的价值,不当地助长了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不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背离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该行为依法当属无效。
3.违反了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高利贷不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而且还属于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原告提议下,为了使甲公司使用30万元借款,以自己名义借了30万元,原告以放高利贷为目的,使该借款以“计复利(即利滚利)”方式变为3664520元,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无效。
4.被告不是该3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和借款人,被告与原告共知该款由甲公司使用,被告书写的数份“计复利(即利滚利)”借条中亦有“此钱是由甲公司所有,以后由乙某某归还”、“由乙某某归还”的内容,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因在于其知道并认可甲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该借贷关系是无效的,无效的原因是由原告的行为引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有关“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5.原告以数份反复“计复利(即利滚利)”的借条作为起诉证据,是错误的。该借条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明显的高利贷、计复利等损害被告(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具有新的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三、被告与原告就借款一事,已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债务清偿合同》。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该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完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该《债务清偿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真正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问题的一次性解决,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与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属于违约。
2.被告在该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期限内,全面足额地全部履行了归还50万元的义务,原告提供其银行帐号并依合同约定收取了被告归还的50万元全部款项,被告的付款行为及原告的收款行为,产生了借款债权债务清结完毕的法律后果,是双方签订合同目的的实现。
3.原告没有履行其归还借条原件及质押借据的义务,其恶意撕碎《债务清偿合同》的行为,以及此后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等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出借行为属于高利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所举借条证据中的本息数额及其诉讼请求数额,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已就借款归还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合法有效,被告已依合同履行了归还50万元的行为,原告已自愿收取了该5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完毕。原告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被告代理人: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赵耀
(注: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