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涉嫌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第三被告人向某的一审刑事辩护人。
通过仔细研读起诉书、认真分析证据材料、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使本案的事实进一步清晰,即:第一被告人张某某接受他人之托后,明知××县××派出所辖区内无甲某某此人,滥用户籍民警及内勤职权,为其制作了虚假的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个人申请、申请补录户口调查审批表,将甲某某虚假信息录入“派出所综合管理系统”中并通过系统将信息传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供相关负责人网上审核后,将包括甲某某材料在内的一批补入遗漏户口的纸质版材料报被告人向某审核。被告人向某对报送的纸质材料审核后,分别签署了“同意,请领导批”的意见。
这一事实的特点在于:第一被告人张某某是为甲某某办理户口而故意制作虚假材料的行为人,这一行为是其滥用户籍民警和内勤职权下实施的;第一被告人制作的虚假材料在形式要件上符合“补入遗漏人口登记”的规定条件要求;第一被告人刻意对时任派出所所长向某隐瞒了制作虚假材料的事实,向某根本不知该材料虚假;第一被告人是将甲某某虚假材料与其他人的真实材料同时报送的;向某是在甲某某虚假材料与其他人的真实材料基本相同情况下,经审核分别签署相同意见的。
上述特点的意义是: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与向某的审核行为在法律上有着根本区别,第一被告人制作假材料的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行为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被告人向某时任派出所所长而将第一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后果责任归责于向某,更不应脱离职责规定而使其为该后果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和判决被告人向某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向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据这一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要行为要件是:第一,严重不负责任,即严重违反工作职责,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第二,是在具备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前提下,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认真履行,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的原则或者具体程序、有条件有能力履行但不认真履行。起诉书所述的“不正确履行职责”,源于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与不认真履行职责内涵相同。玩忽职守罪是以行为人必须负有一定的义务性职责为前提的,没有法定的职责,就不可能有“玩忽”的客观行为表现。就本案所涉“补入遗漏人口登记”规定而言,尚未提供刑法意义上的职责所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而仅仅是××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有关户口落报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依据。因此,在判定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时,一是首先应在行为要件方面充分考虑该“补入遗漏人口登记”规定对岗位职责及其履职程序和方式的要求,二是应考虑其是否有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理由是:“对被告人张某某报送的甲某某的虚假户口材料未予严格审核,分别签署了同意办理的意见”。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向某在审核张某某报送的所有材料时确已按规定要求履行了职责,并不符合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行为要件,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
1.本案的根源在于第一被告人的故意造假行为,其故意造假行为使甲某某的虚假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了规定要求。“补入遗漏人口登记”的规定,除了要求派出所所长在审批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外,没有派出所所长必须复查材料是否虚假的职责要求。
(1)起诉书指控第一被告人张某某为甲某某制作了虚假的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个人申请、申请补录户口调查审批表,将甲某某虚假信息录入“派出所综合管理系统”中。这说明张某某制作的虚假材料,具备了××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有关户口落报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2项规定的“申请人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证件,派出所也有申请人户口登记资料,但因派出所工作疏漏没有将申请人人口信息数据录入的”补入遗漏人口登记的条件。依该规定,在程序上仅需派出所(内勤)受理材料后,审核申请人所持证明其合法身份的相关证件资料,核实派出所存档资料准确无误,派出所内勤就应填写审批表,经派出所所长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需强调的是,该项规定赋予了户籍内勤同时在系统中做补入遗漏人口登记、上报审批信息的职责。没有要求派出所所长审核该系统信息的职责,没有规定社区(责任区)民警(即管段民警)调查核实的程序。
(2)《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有关户口落报问题规定的通知》分别明确规定了户籍内勤与派出所所长在“补入遗漏人口登记”中的职责:
第一,户籍内勤的职责是:在受理补入遗漏人口材料时,要通过市、省、部三级人口数据库对申请人人口信息数据进行认真比对,确保准确无误办理,杜绝因工作疏忽人为造成重户;填写审批表,提出初审意见,经派出所所长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分县局治安大队。同时在系统中做补入遗漏人口登记,上报审批信息;将审批表及补入遗漏人口相关证明材料、补入遗漏人口信息数据报分县局治安大队;凭分县局审批意见,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受理居民身份证。
第二,派出所所长的职责是:在派出所户籍内勤填写的审批表中签署审核意见。
2.被告人向某依规定程序履行了审核职责。第一被告人张某某报送向某审批的数份纸质材料中,既有他人的真实申请材料,也有张某某为甲某某制作的虚假材料,真假材料的共性是申请补录户口调查审批表后都附有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个人申请,这些材料是补入遗漏人口登记工作中所要求的材料,只要符合该条件,即应办理。依《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有关户口落报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具备该条件的,并未再要求必须经社区(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程序后,户籍内勤才能填写审批表。户籍内勤报送所长审核的纸质材料(申请补录户口调查审批表、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个人申请)是经户籍内勤依规定职责要求初审并提出“情况属实”初审意见后的材料,该通知没有规定派出所所长审核派出所综合管理系统补入遗漏人口登记信息的职责义务,没有要求派出所所长对户籍内勤审核过的材料进行实质性重新调查、核查或复查,仅要求所长在纸质审批表中签署审核意见。所长的审核应该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性审查。只要实施了对报送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及条件的审核,就应认定为依程序履行了职责,就不违反规定职责的要求,就属于正确履行了职责。
需进一步说明的是,户籍内勤负有受理材料、审查、比对信息等职责,这是其报送所长审批前必须认真履行完结的工作义务,报送审批表及其所附材料意味着其职责的履行完结,被告人向某在多次供述中均称其审核了申请的材料是否齐全,问询张某某并得到了合适着的答复。被告人向某的这种审核当属符合规定要求的适格审核,是被告人正常工作经验的判断及对户籍内勤正常履行职责的确信。我们不能因为户籍内勤滥用职权,故意造假,就客观归罪来认定被告人向某未予严格审核,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第一被告人作为户籍内勤造假,与向某的审核行为是不同性质的罪与非罪的概念,不能因前者涉罪就认为后者必然也涉罪。尽管户籍内勤隐瞒造假事实将甲某某的虚假材料混置于其他真实材料之中,使向某签署了审核意见,但只要该材料在形式上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就应认定向某履行了规定要求的审核职责,没有背离职责玩忽职守,没有违反规定。起诉书批控被告人向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缺乏应有的事实依据和职责规定依据,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玩忽职守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要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玩忽职守行为还应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这种因果联系应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而不是偶然的“一果多因”的联系。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如果行为对结果的产生只起了条件作用,就足以否定它们之间刑事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人张某某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办理了甲某某的虚假户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抓捕工作,两者之间才存有必然因果关系。虽然向某被蒙蔽,在张某某滥用户籍内勤职权制作的虚假审批表上签署了审核意见,但这是以该材料在形式上符合规定条件要求为基础的形式审核,尽管在逻辑环节上有非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但这种关联不是刑法所要求的必然联系,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律责任应由户籍内勤承担而不应由所长承担,不能因为户籍内勤采取了隐瞒、欺骗、造假的行为,就反过来认定派出所所长构成玩忽职守罪。否则,就会使正常履行职责的派出所负责人受到不当的株连。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赵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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