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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前遭遇工伤两年后维权 “超时”遇困
出处 | 时间 | 2006-3-29
 
    2004年12月29日,对于许兰(应当事人要求,使用化名)来说,是又一次触动痛楚的日子。这一天,她又一次走上了维权之路。 

    三口之家      

    往事不堪回首。许兰原本过着平淡幸福的生活,她在兰州市某工程公司供职,丈夫在公安 系统工作,孩子读小学。他们每月的收入虽然没有太多剩余,但一家三口其乐融融。然而, 2002年7月5日,却发生了一件让许兰终身难忘的事。 

    厄运突降      

    2002年7月5日,许兰像往常一样来到公司上班,按照工段段长的安排,她和同事前往工地检修线路。由于损坏的线路距离地面近2米,许兰和同事搬来了扶梯,考虑到自己的个子较高,她慢慢爬上了扶梯。就在许兰爬到扶梯中部的时候,一阵突如其来的眩晕让她身体的重心发生了偏移,许兰脚下一滑,从扶梯上重重摔下…… 

    难忘的82天      

    不知过了多久,许兰在不断袭来的巨痛中醒来,丈夫告诉她:“你现在躺在医院的病床上,什么也别想,好好养伤。” 

    在甘肃省中医院治疗了28天之后,许兰被丈夫接回了家中。对于许兰而言,医生叮嘱的54天的护理期是那样漫长——由于她的左尺寸骨鹰嘴骨折,受伤关节无法活动,一日三餐和正常起居只能由丈夫和亲友帮助完成;由于她的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弯腰、起身等简单活动无法进行,只能卧床静养,就连翻身也需要旁人帮忙;由于她胸部充血和摔伤引起的胆囊炎,正常呼吸也会引发剧痛……不到1个月的时间,许兰看着丈夫日渐消瘦。 

    悬而未决的劳动关系      

    谈起自己和公司的关系,许兰显得十分困惑和无奈,对于当时有些意气用事的处事方法,她也流露出了一些悔意。 

    2002年8月2日,许兰从中医院出院回家,经常在脑海里浮现的那一幕,让她下意识地排斥上班,就是这样一个看似“不可理解”的理由,导致她未去单位报到,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从2002年11月起,单位停发了许兰的工资。 

    被单位停发工资后,许兰曾经多次找相关领导协商工伤问题,但始终没有进展,时间转眼就到了2004年。 

    2004年1月12日,许兰填写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并得到了公司的批准,但让人困惑的是,双方至今未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踏上维权之路      

    2004年6月,许兰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她工伤待遇、报销医疗费并补发2002年10月至今的工资。 

    2004年8月,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1.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2004年4月至2004年8月的生活费910元;2.报销申诉人住院的借款账务;3.双方共同承担仲裁受理费用。 

    拿到裁决书后,许兰认为与自己的仲裁申请相距较远,于是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12月,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作出以下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4月至2004年12月的生活费1638元;3.被告报销原告住院期间的借款账务。 

    诉讼时效很关键      

    面对一审判决,许兰仍然没有办法平复心情,两年多时刻经历的病痛让她选择了上诉。      

    记者就本案采访了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孙智俊律师。孙律师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 ,仲裁,以及提起诉讼。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具备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申诉时效的,法律将不予保护。本案的原告在2002年7月发生工伤事故后,在公司未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的情况下,自己也没有及时申报工伤,其在2004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使其错过了法律保护的最佳时段。 

    孙律师认为:按照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当事人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原告的工伤事故虽然发生在2002年,但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当事人可以在2005年1月1日以前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

    ◆相关链接

    何谓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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