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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丢棚外车 管理员掏钱赔
出处 | 西部商报 时间 | 2006-6-25
看丢棚外车 管理员掏钱赔
法院认为车棚管理单位也承担连带责任

http://www.xbsb.com.cn  2006年6月20日  西部商报


    本报记者 阮磊 通讯员 苏红 为您报道 车主每月交50元,长期将机动车在小区自行车棚内存放,没有任何票据。有一天,车棚内放满了自行车,车主只好将车停在车棚外,并将车钥匙交给车棚管理者。不料,次日凌晨被盗。此前,车主在此已存了十年的车,每月都按时缴管理费,但丢车的当月,却没有缴费。于是,自行车棚管理者以此为由,不愿赔偿。而车棚管理单位也以从未收取过丢失车辆的管理费为由,拒不赔偿。那么,究竟该由谁来赔偿呢?昨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由车棚管理员负责赔偿车主损失,车棚管理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次日凌晨车辆被盗
    车主周华无固定职业,靠运营其所买的车辆谋生;车棚管理员王强是兰州市某单位服务部的退休干部,其退休后与该部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该小区的停车棚承包看管。自1993年8月起,周华每月交50元的存车费在王强管理的车棚内存放车辆,均由王强自行登记,未给周华收据。2005年10月20日下午7时,周华将其一辆牡丹1020型客货车交于王强看管,并将车钥匙一并交于王强的妻子。不料次日凌晨丢失。随后,周华与王强一起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草场街派出所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向王强作了询问调查。王强承认其看管周华的车辆被盗,且车钥匙还在自家屋子里。之后,兰州市公安局便衣支队反盗车大队进行侦查,现未破案。期间,周华找王强要求赔偿其被盗损失,却没有结果。2006年3月,周华将王强与兰州某单位服务部一并告上兰州市城关区法院,请求判令王强赔偿其购车款2万元、停运损失费1.4万余元,并要求兰州某单位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由车棚管理员赔偿
    兰州某单位服务部则表示,本部将车棚承包给其部门退休干部王强管理,未收取王强任何费用,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周华的诉讼请求。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王强辩称,周华被盗的车辆是于2005年4月至9月存放在其看管的车棚内,且每月交纳50元存车费,但10月初至案发当日,周华一直未交纳当月的存车费,而此举属自行放弃看管协议,其看管义务也自行消失。因此,其请求法院驳回周华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华在王强所管理的车棚存放车辆,双方的看管关系成立。王强在看管过程中致使周华的车辆被盗,王强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王强所说的周华未交纳当月存车费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予采信。而周华被盗的车辆系二手车辆,故不能按原购车款追偿。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强一次性赔偿周华经济损失2.5万余元,兰州某单位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针对本案引出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赵磊律师。
    记者:本案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在本案中,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决定被告该不该赔偿。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而且寄存人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兰州某单位服务部与王强签订车棚“承包协议”,由王强负责看管车棚,协议双方明确表示了由王强看管车棚车辆的意思。而周华明确表示将车辆交付王强看管,并每月交纳存车费用,且将车钥匙交给王强妻子收管。客观上周华与王强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王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兰州某单位服务部与王强签订车棚“承包协议”后,至今仍由王强继续管理车棚,车辆被盗发生在王强所看管的车棚兰州某单位服务部的连带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记者:通常情况下关于车辆的保管,车主与停车场看管方怎样才能形成看管合同?
    律师: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若占有的转移不能使保管人直接控制和管领保管物,则保管合同不能成立。虽然车辆的保管不同于其他物品的保管,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车辆保管的交付也应体现其特殊性,即除非是在全封闭式停车场中,车辆寄存人必须将能够控制车辆转移的车钥匙及行车证等交付给保管人后,才能完成对保管车辆的交付,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属于特殊情形。在本案中,周华已将其车钥匙交于王强妻子收管,保管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已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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