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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油酒泉销售分公司民事代理词
出处 | 时间 | 2007-6-29
民事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酒泉销售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本案所涉宝利加油站(原恒安加油站)及资产是被上诉人与宝利公司的共有财产。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财产共有人依法对该加油站享有财产所有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未取得宝利加油站的所有权” 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1、这一认定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宝利公司所签《联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确认了加油站的资产总价值为130万元,将资产划分为76.92%和23.08%二种财产份额,该份额分别折价为100万元和30万元。被上诉人以付款方式购买加油站的财产份额,作为对该加油站的投资,并依此约定了被上诉人与宝利公司的股份比例;被上诉人以购买的加油站财产份额作为投资,与宝利公司共同联营加油站;双方对各自所持有的股份经对方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让。上述内容实际体现了二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一是加油站财产按份额予以转让的转让(或买卖)关系。这一关系的法律意义在于被上诉人有受让加油站财产份额的权利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宝利公司有出让其加油站财产份额的义务和收取转让款的权利,一旦这一权利义务着手履行或者履行完毕,则会因加油站部分资产的转让受让而形成双方对加油站资产的共有关系。二是联营关系。这一关系的法律意义在于加油站资产作为经营所需的标的,其财产份额是不能独立于加油站之外的,宝利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让加油站财产份额是为了使被上诉人拥有加油站资产的共有权利后,再将这一财产及其权利作为投资,使双方共同具备联营所需的共同出资的联营法律要件。这二个法律关系虽然在先后顺序上有一定的联系,但其导致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不同的,即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律事实导致的是转让(或买卖)法律关系的发生,以不同方式共同出资进行合作经营的法律事实只能引起联营法律关系的产生。不论联营的目的是否依法最终实现以及何时实现,但只要转让受让财产份额的法律事实发生,则必然导致财产共有这一法律后果的依法产生。上诉人以《联营合同》约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为由,否认这种财产共有关系的客观存在,实际上错误地混淆了该合同所体现的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不同的法律事实,其上诉理由是明显不当的。
2、这一认定具有该加油站财产份额转让受让及被上诉人另行投资的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有受让加油站资产份额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宝利公司支付了三十万元,宝利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该款为“股金”。这表明该款是受让加油站财产份额的款项,“股金”是财产股权的货币表述方式,三十万元的财产份额是加油站全部资产的23.08%,被上诉人此时已拥有的加油站份额使被上诉人成为不容置疑的加油站资产共有人。这种权利是实际存在的财产所有权权利,而非上诉人诉称的所谓“期待权”。其次,被上诉人有另行投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投资22393.8元按“中国石油”标识和标准规范对加油站进行了外部包装,为加油站配置了具有“中国石油”标识的加油机。宝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投入行为予以了接受,对投资物进行实际使用。这一投资行为既是对联营合同的持续履行,也是拥有加油站财产共有权利的事实依据之一。
3、被上诉人支付三十万元款项受让加油站财产份额的事实,是一种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中的继受取得(传来取得)方式,被上诉人所受让的加油站财产份额已实际交付。依据民法中继受取得理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付于受让人(买受人的),亦是一种法律上的交付行为。宝利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三十万元股金收据,即为被上诉人拥有加油站财产权利的权利凭证。上诉人有关资产购买并不必然导致加油站所有权转移的上诉理由,背离了财产共有和继受取得的基本民法理论。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宝利公司处分加油站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加油站共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利,宝利公司与石化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1、被上诉人有偿受让加油站财产份额依法能产生财产共有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有偿购买加油站财产份额,实际上是宝利公司对其加油站部分财产向被上诉人的有偿转让,尽管宝利公司事实上仅接受了三十万转让款(股金),但三十万元本身就是合同所明确的一种财产份额,仍属于购买加油站部分财产份额的股份投入行为,这一投资行为直接产生财产共有的法律后果。虽然《联营合同》约定加油站财产为联营成员共同所有,但这种共有关系的成立是以投入购买加油站财产份额(股份)为形成界限的,并不以联营体的最终成立为界限标准。这一共有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可侵犯的法定权利。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因此,按份共有人不得处分或转让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在转让自己的份额财产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侵犯该项权利的行为,应视为无效。在这种共有关系中,任何共有人违背其他共有人的意志独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均属于侵权行为。
2、宝利公司给石化分公司转让加油站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行为违法性体现在:在未依法解除《联营合同》、未考虑被上诉人共有权利和财产份额的前提下,瞒着被上诉人擅自转让加油站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加油站的共有权利及优先购买宝利公司对加油站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宝利公司是以获取石化分公司的426万元巨额利益为目的违法转让共有财产的,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非法剥夺了被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宝利公司转让加油站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从其转让行为实施之始,即没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3、石化分公司对加油站的受让,是恶意取得,而非善意取得。
(1)、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出于善意。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是善意取得能否成立的关键。认定善意取得的标准是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由于资产特别是不动产登记权属凭证中记载的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是实践中极为常见的现象,因此判断受让人是否知道或是否应当知道,应考虑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是否存有引起对这种不一致注意的外在表现形态,即受让人在特定交易环境中能否很直观地注意到这种不一致的外在表现形态;二是凡具有明显外观的物,都具有向社会公众宣示相应的权利状态的法律效力,准备受让财产的受让人应核查这些外观所提示的权利真实性。如果权利外观和其他权利状态不相一致,就应推定受让人在特定的交易环境中知道或者知道这种不一致所蕴含的第三方权利;三是受让人对这种外在表现形态是否尽了核实排除的注意义务,受让人若没有履行这一注意义务,则不受公信力规则的保护,就负有主观过错。石化分公司在受让加油站过程中,该加油站有二个格外醒目的外在特征表现:一是加油站在2003年已按“中国石油”的统一标识和规范要求进行了外在形象包装;二是加油站的所有加油机均具有“中国石油”固定统一的文字和图案组合标志。石化分公司在加油站的特殊环境中明白无误地注意到了这种外在表现形态,认识到了加油站物权登记内容与该包装特征的冲突,及这种冲突所可能具有的物权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的不一致及加油站存在共有关系的可能,这种认识应当包括对加油站与被上诉人存有某种财产关系的认识。被上诉人是中国石油集团在酒泉市的唯一经营销售商,石化分公司始终未向被上诉人进行核实,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其所从事的受让行为是其过错支配下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不应受善意取得的保护。上诉人石化分公司有关其是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外,石化分公司虽然办理了相关证照的手续,但由于其资产交易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权利,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其交易行为的无效,又由于相关手续(如登记)的公信力,只能弥补让与人在权利上的欠缺,如果因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而使交易行为无效,就不能受到交易安全的保护,石化分公司有关已办理了相关证照、其行为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误解了物权法的基本理论,依法不能成立。
(2)、从宝利公司与石化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内容分析,石化分公司对加油站外观特征所蕴含的被上诉人权利,已采取了恶意排除风险和推卸责任的方式。该协议约定:在其正式接管加油站后,如果有第三人就本次转让的资产主张权利,其有权要求返还被主张资产的部分或全部转让价款,宝利公司应支付转让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要求宝利公司和加油站承诺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加盟经营合同及涉及有关转让的相关协议,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宝利公司的转让行为承担担保及连带责任。该内容已展示了石化分公司对该加油站已涉及有关转让事宜的明知或可能知道的心理状态,其自有证据恰恰证实了其恶意交易的事实。
4、宝利公司与石化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1)、该协议的签订及实施引起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侵害了被上诉人作为共有人对加油站的财产权利及合法利益。需强调的是石化分公司以不合理、不对价的高额费用从宝利公司手中购买加油站的行为,同时导致了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
(2)、侵害被上诉人共有财产权利的后果是由宝利公司与石化分公司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的。表现在:第一,宝利公司明知被上诉人有偿受让了加油站的部分财产份额,明知被上诉人对加油站进行了包装改造投入和加油机投入的事实,仍擅自转让双方共同享有财产份额的加油站,主观上是故意的,具有明显的为获取高额利润而损害被上诉人财产利益的目的;第二,石化分公司对加油站多处醒目的“中国石油”标识包装,采取了规避注意义务的不当方法,这不但表现在其对加油站包装及外在形态的视而不见方面,而且以有意推卸和规避责任的方式体现在《资产转让协议》之中(例如该协议第十条第1项、第15条)。石化分公司对加油站的取得是恶意的,而非善意的。石化分公司为了实现其占据石油经营市场的目的,支付高额费用恶意受让加油站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利益。
(3)、宝利公司与石化分公司的主观目的虽然不同,但其故意内容是相互依存的,具有恶意串通特点,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权利和国家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四)项,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其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有关侵害财产权不能确认其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石化分公司将“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名下的行为,是以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方式实施的,该变更登记的原因行为是其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在变更登记的原因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变更登记亦处于无效状态。因为变更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的程序要求,其登记的公信力,只能弥补让与人在权利上的欠缺,如果导致变更登记的原因行为无效,必然使其交易行为无效,就不能受到交易安全的保护,其变更登记行为亦属于无效行为。石化分公司借口其已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主张其受让加油站的行为经过了物权变动,是对物权法理论趋利避害的偏狭之见,不符合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基本理论,是以牺牲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利益来掩饰其恶意取得的不当之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一审审判程序,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重审时提出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宝利公司与石化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就该请求及事实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宝利公司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是加油站及其财产的共有人,依法享有共有权利。上诉人相互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转让加油站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属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合法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赵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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