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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对刑事鉴定结论的审查方法
出处 | 时间 | 2010-6-10
浅谈律师对刑事鉴定结论的审查方法
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   赵耀
刑事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其主要分类为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惜动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一般而言,鉴定结论是应该由待鉴定专业问题方面具有相当造诣的专家或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的,他们的判断意见和结论通常被认为是比较科学、可信的,既容易得到司法人员的认同并成为其判决的主要依据,也往往被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所忽略。我们应该认识到:由于鉴定问题本身的高度复杂性,鉴定案例的特殊性以及囿于鉴定过程中各种因素、条件的制约、影响,专家的鉴定活动也有可能得出不尽科学、不正确的结论;又由于鉴定结论对罪与非罪、适用哪一量刑幅度、基准刑的确定、及与其他证据所展现事实的内在关联认定,具有重要的价值,使得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成为评价律师刑事辩护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我认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程序审查
1.审查侦查机关是否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实际上是对侦查机关就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的及时知情权与申请权规定。由于法律未对告知鉴定结论的方式作出详细规定,在律师作为被告人辩护人的刑辩实务中,常见的现实是:第一,口头告知而没有记录可查;第二,在讯问、询问笔录中仅有告知结论的记载,没有权利告知内容;第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人仅在接到起诉书时,才知道有鉴定结论。由于律师对潜在刑辩风险的恐惧在庭审前不敢让被告人阅看鉴定结论,往往使被告人在庭审时才知道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若公诉人仅宣读证据名称而不讲内容,当事人则始终不知鉴定结果如何得出,这势必使被告人在不了解鉴定内容的情况下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使其异议权利和申请重新鉴定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法律原则下,律师能否或者如何就有无专门告知笔录、告知时间和告知内容提出质证意见,能否产生实际效果,是值得深思的。
2.在二审辩护中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经过一审法庭质证。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一审法院未经当庭质证就采信鉴定结论,律师可从违反证据裁判原则及法定诉讼程序、限制了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角度提出意见。由于除死刑案件外,二审案件大多采用书面审理形式,若二审不因此发回重审,则对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遗失就难以得到救济。还需要说的是,在伤害类案件中,大多仅对伤情程度进行了鉴定,而对伤残等级则很少鉴定。由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伤残等级对具体量刑的选择和确定应具有重要的作用,客观上影响了量刑辩论的细化理由。
     3.在何种情况下需要申请鉴定人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4条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鉴定结论中出现“不排除”、“不能肯定”等内容时,意味着存有嫌疑;(2)对涉及的技术性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和争议;(3)鉴定结论与鉴定所依据的基本材料(如病历)存有矛盾或冲突的情形。
 4. 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主要是:
(1)鉴定人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下列四类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从事鉴定的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鉴定结论是否附有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8条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盖章。如果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则不应具有证据效力。实践中常见的是:鉴定结论往往未附鉴定人的资格证明和鉴定人所在单位资质证明;或虽有资质证明,但并不属法律专门指定的资质机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伤情进行鉴定的机构是司法机关设立的专门鉴定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对司法精神病进行鉴定的机构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和省级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是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鉴定机构资格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鉴定结论必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对于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一律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3)鉴定结论是否具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的签名和盖章。应注意:鉴定单位的公章和鉴定人的亲笔签名是否同时具备;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规定,是否注明鉴定人的执业证号。
(二)实质审查
1.审查鉴定书在文字上是否有涂改、增补现象。如果发现鉴定书中有涂改、增补的现象,应在法定程序中辩清出现涂改或增补的原因和后果。
2.审查送检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送检的材料均须通过合法的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否则就会导致程序违法,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对于委托机关送检的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的血迹、指印,就应审查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是否有关于提取到血迹、指印的记载,审查在现场勘查时有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有没有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等情况。
3.审查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送检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送检材料的多寡,直接决定着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尤其是在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鉴定客体是否同一或者解决物质的种属问题时,委托机关除了提交检材以外,还必须提交供鉴定使用的样本材料。具体地说,这些材料是否是从有争议的原物中提取的,是否是按提取要求和比例提取的,鉴定的是否是封存的原材料,是否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鉴定等,这些鉴定要素都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质量。若鉴定机构在检材不充分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往往是不真实、不可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审查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设备和方法。由于鉴定一般必须借助科学仪器来进行,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鉴定设备和方法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可以对鉴定人所使用的仪器先进与否进行审查,也可以对鉴定人所使用的鉴定方法和检验步骤是否科学、先进进行审查。例如对于血型鉴定,检验遗留时间长的血迹和检验刚提取的新鲜血迹的方法就不一样。对涉及的专业性技术问题可通过向专家咨询予以解决。
5.审查鉴定内容是否属于鉴定机关业务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如果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为无效的鉴定结论。
    6.审查鉴定客体与案件之间有无关联性。只有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需要的,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客体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如对一把作为凶器的菜刀进行鉴定,,鉴定要求是判明刀上遗留的血型和指纹,那么鉴定结论中关于遗留血型和指纹的部分可运用于诉讼,而证明其他无关内容的部分就不应该在诉讼中被采用。
  7.审查鉴定内容是否具有专门性。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专门性问题鉴定制度。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可分以下几类:一是内容涉及法律专业以外的学科、专业或领域的问题;二是需要运用专门知识、理论、经验来判断和认识的问题;三是需要专门技术、手段、方法检验或处理的问题。如果鉴定内容不具有专门性,其结论就不应该在诉讼中被采用。
   8.审查鉴定时间是否恰当。由于某些检材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因此在不同的时间对同一检材进行鉴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9.审查鉴定结论本身。 就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就是要求审查鉴定结论的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有没有矛盾。如果通过审查发现鉴定结论本身存在疑点,且疑点得不到合理排除的,就具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方法主要是:(1)审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越充分。具体包括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理是否科学,是否经过实践反复证实,在科学上、法律上、是否得到承认,是否在本质上把握了客体的特性,而不是停留在对局部特征的感知上,对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的解释是否全面,是否符合情理。(2)审查鉴定结论的推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则,有无以偏概全、偷换概念等情形。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尤为值得重点审查,因为它是整个鉴定过程的高度浓缩和鉴定书的精华所在,它的主要作用是说明:通过这些客观条件和科学的方法,依照什么鉴定标准及如何得出的鉴定结论。若不具备这些基本内容,其鉴定结论就不具有科学可靠性,就可以提出排除鉴定结论证明力的质证意见。                           
10.审查鉴定结论与本案其它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一个案件的各个环节都是有机联系的,鉴定结论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 通过将鉴定结论与全案其它证据进行比较,既可以帮助我们发现鉴定结论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可以帮助我们发现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通过比较,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且矛盾得不到排除,就应对鉴定结论进行认真的推敲和对待,以去伪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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