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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代理词
出处 | 时间 | 2010-6-10
民事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上诉人cy石油公司的二审委托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原审判决有关zy石油公司“对该起触电事故存在过错、疏于安全管理,应对该起触电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认定及其认定理由,适用法律不当,责任认定错误。cy石油公司依法不负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义务。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cy石油公司“在事发地点修建加油站,未按照《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四项行为之一才应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则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10千伏1.5米”。cy石油公司修建的加油站建筑物远离该地高压线的法定架空线路保护区,不在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加油业务作业也在远离架空线路保护区之外的位置,依法根本不需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虽然架空线路保护区一侧位于加油站闲置空地边缘,但离加油站作业区及建筑物尚远。修建加油站不属《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强制许可的范围。原审判决该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归责依据,是错误的:
(1)《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电力实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均未规定在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必须建造绿化带,是否修建绿化带均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违法则不可能有过错责任,未建绿化带依法不能成为认定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另外,没有修建绿化带仅仅使规划的该位置处于空置状态,不属于改变用途。
(2)原审判决认定对加油车辆在空地上随意停放也不制止,没有事实依据。cy石油公司没有在空地设置停车场地,没有先行的过错行为,既使本案受害人与其雇主将车辆停在事故地也是其自己的过错行为,加油站人员是否发现、是否制止,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认定的依据。
(3)引发事故的高压线及其设施的产权人是甘州区电力局,cy石油公司不是该高压电的使用人,该高压线仅仅通过加油站空地边界内侧,cy石油公司与其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联。《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电力实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规定高压线通过之地的单位负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相反,《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电力实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分别规定了电力主管部门(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职责、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定专属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特别承担原则。中油张掖分公司不是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没有对此予以安全防范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依据无义务就无责任的法律原则,原审判决将“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归责于cy石油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这一归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4)依据《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电力实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裸露高压线下5米范围内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是电力主管部门的法定专属义务。甘州区安监局将“整改指令书”下发给cy石油公司确属对象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要件,依法不应成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5)cy石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该高压线下的空地用防护栏阻隔车辆驶入的行为,是事后的非法定义务行为,原审判决将这有益的非义务行为认定为证明过错的依据和责任依据,是有悖基本法理的。
二、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本案人身损害后果是因抛钢丝绳、触高压电等多个原因造成的,系多因一果,将上诉人cy石油公司作为非主要原因行为致害人,判令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错误的。
1、高压线下空地仅为原审第三被告梁某作为雇主指派雇员李某在事故现场临时停车形成了客观上的条件,条件在因果关系中不是原因,法律并不禁止加油站内拥有空地及车辆的经过或临时停留。李某按雇主指示和要求在停车后紧绳、梁某在紧绳过程中将捆绑货物的钢丝绳扔到高压线上,是导致李某触电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有着明确的直接因果关系,但与空地这一客观条件不可能形成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空地这一条件的客观存在不属于致害行为,不可能成为触电事故的原因之一。由于在高压线下法定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即电力主管部门)的法定专属义务,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履行这一义务之所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源于法律本身将这一专属义务的不履行界定为人身损害后果的法定原因。cy石油公司既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也不是使用人,对通过加油站局部范围内上空的架空电力线路不负有该项义务,不具有致害人的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可能有因果关系,不是赔偿义务人。
2、原审第三被告梁某负有最为直接和最为主要的过错责任,主要表现在:
(1)指示李某在高压线下空地停车、紧绳,李是按其指示从事雇用范围内的活动。其指示行为背离了基本的环境常识。
(2)其抛扔钢绳的行为,违反了《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第14条第(二)项有关“向导线抛掷物体”这一危害电力设施的禁止性行为。
(3)其与李某停车紧绳、其向高压线抛掷钢绳的行为属于危险作业行为,违反了《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第17条第(四)项的规定。
(4)其违规指示李某进行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其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3、原审第一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部门,没有履行法定专属义务,其不履行法定专属义务的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4、上诉人cy石油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没有致害行为原因,不具有法定的致害人要件和致害行为要件,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和法理上的民事因果关系,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法定原因,依法不应承担所谓的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cy石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50%计139989.90元,背离了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cy石油公司将空地有时作为临时停车场使用,不符合客观事实。空地虽客观存在,但并不因是空地就认定为临时停车场。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cy石油公司对加油车辆在空地上随意停放也不制止,没有事实依据。除本案原审第三被告的车辆外,从没有出现过停车紧绳的情形,且加油站人员事先不知其紧绳一事,认定对紧绳不制止,是不当的。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赵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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