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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代理词
出处 | 时间 | 2010-6-10
民事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上诉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原审判决有关“被告石油公司(即上诉人)将其租来的加油站用地提供给被告安瑞佳公司(即原审第一被告)用于中转危险化学品,致使事故发生,对此,被告石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及“被告石油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该认定及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侵权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本原则。
在侵权案件中,只有在存有共同侵权行为之前提,且在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才适用连带责任;除法律直接规定外,不得任意适用或判决连带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第130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0条等条款均明确规定了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将共同侵权行为作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前置条件,体现了连带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将租来的加油站用地提供给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合法经营资质的他人使用,是场地租赁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法律没有将该类租赁行为规定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对连带责任的误解和滥用。
(二)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依法不应承担所谓连带责任。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企业的排污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了同一的损害。共同侵害是以共同加害行为为基础的,没有加害行为,则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向大庆安瑞佳经贸有限公司出租加油站场地及房屋的行为,不具有排污行为的属性特征,不属于环境保护法律所述的加害行为。
1、《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没有不得向运输危险化学品合法企业出租用于临时停放运输车辆场地及房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法无禁止即合法的原则,上诉人的出租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上诉人的出租行为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不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大庆安瑞佳经贸有限公司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合法证照,上诉人是在审核其合法证照资质的情况下提供房屋及场地的,如何使用房屋及场地、如何保证临时停放车辆的安全,责任义务在于大庆安瑞佳经贸有限公司。
3、大庆安瑞佳经贸有限公司承租房屋及场地的目的,不是为了排污,而是用于临时停放运输车辆。发生消防废水流入渔塘的事故,是临时停放的车辆出现突发性事件引发的。上诉人的出租行为,不是加害行为,不可能与本案第一被告形成共同侵权行为,没有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仅将加油站房屋及相应场地出租给大庆安瑞佳经贸有限公司,而没有出租给本案原审第一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租来的加油站用地提供给被告安瑞佳公司用于中转危险化学品”,既与本案证据相悖,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四)原审判决有关……致使事故发生”的认定,不符合因果关系的基本要求。本案污染事件是原审第一被告停放的运输车辆发生液氨泄露直接引起的,其行为与客观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原审第一被告作为侵权人是确定的、具体的、唯一的,依法应由原审第一被告直接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出租行为不是加害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原审判决不当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经营利益。被上诉人经营的渔塘位于黄河岸边,属于河道管理的范围,国家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渔塘从事养殖业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原告在黄河岸边经营、养殖渔塘,没有办理许可手续和工商经营手续,其经营行为依法属于非法经营和非法养殖行为,是应受行政法规处罚的行为,其用于经营的投入和可能的收益处于非法状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不具备侵权之诉所必备的合法权利被侵害这一前置要件,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从事经营和养殖的违法性、非法性表现在:
1、未经河道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挖筑渔塘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44条规定:未经批准挖筑渔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17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挖筑渔塘,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被上诉人经营、从事养殖的渔塘没有报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属于违法挖筑的渔塘,被上诉人在违法挖筑的渔塘内从事养殖经营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2、没有办理养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0条均规定,从事渔业养殖应办理养殖使用证。农业部2003年7月14日颁布的《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办理养殖证,处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非法经营养殖业的状态,属于非法养殖经营。
3、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始终没有提供其工商营业执照。依工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被上诉人与东川乡坡底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事观赏鱼养殖业,应办理经营所需的合法证照,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合法证照,不能证明其经营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在经营渔塘方面的上述违法性,导致其行为和利益的违法性,不具备权利的合法性。侵权是指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因违法而投入的财产和可能的收益,不属于法律权利,不可能成为侵权的权利对象。原审判决判令原审第一被告赔偿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特别是几倍于直接损失的利益损失),有悖于合法保护原则。需强调的是,该加油站建立时间远远早于渔塘的非法挖筑时间和非法养殖经营时间,加油站属于高危行业,被上诉人在加油站相邻处非法从事渔塘养殖经营,不但影响加油站的安全,也应对其养殖经营所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有足够的认识,被上诉人对此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
三、原审判决有关“二被告提出的原告经营渔塘不合法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依法提供其经营合法所必备的证照和合法手续证据,这是被上诉人的原审举证义务,而非原审第一被告和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始终不予提供该方面证据,不履行举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存有以下问题:
1、《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第15条规定: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鱼类、饲料等来源的合法票据,没有生产记录记载,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鱼类数量、荷花数量、所用饲料的数量及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在该证据明显缺乏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那是民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当依照规定缴纳税款”,是不当的。
2、由于部分渗、流入鱼塘的消防水经过了与泄露液氨雾的中合反应,事发后环保部门论证意见已明确无需对渔塘中被污染水体进行易地处理,且事发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保存相关证据,没有及时进行鉴定,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介入,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五、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西固东川镇经工团渔场渔业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存有以下关键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以成本法估算直接损失,应当以养殖者提供的发票、生产原始记录和旁证为准,并由渔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该鉴定结论是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没有原始记录、旁证,未经渔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估算缺乏应有的法定要件。该鉴定结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法票据为依据,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和认定证据的前提下,以鉴定方式直接取代了司法认定,其基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其对直接损失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2、本案不存在天然渔业资源损害的事实情形。被上诉人经营的渔塘是非法挖筑的,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形成的,不属于天然渔业养殖场地,不具有天然渔业资源的法定条件,违法挖筑的渔塘依法应予以恢复原状,不存在天然渔业资源的恢复问题。该鉴定以所谓专家咨询意见为由参照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以所谓直接损失的三倍进行计算,本身没有可比性,且缺乏客观的数据依据,混淆了合法渔塘与违法渔塘的区别。
3、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投放鱼花鱼苗3820000尾,没有客观依据,不但超过了被上诉人原审诉称和自行计算的480000尾的数量数倍,也没有对具体的亩数进行测量,其数据缺乏应有的构成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出租行为不是环境污染的加害行为,上诉人的出租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经营渔塘未经依法许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利益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利,不具备侵权的前置合法权利条件,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代理律师:赵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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