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 / 个人法律顾问

外资 / 内资投资项目咨询和代理

民事 / 刑事 / 行政诉讼代理 / 辩护

国际 / 国内仲裁代理

代办民事 / 行政手续

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

草拟、审查和修改各类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

协助客户进行商务谈判

各种法律行为的律师见证

各种工商和资信调查及其他法律调查事务

各类法律专业培训

 
 
·被告人向某涉嫌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上诉人甲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二审..
·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被告人甲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侵犯优先购买权案代理词..
 
·最高法院正式公布两证据新规..
·彩带喷坏变压器 新郎新娘成被告..
·婚前借钱不还 老婆状告老公..
·狗死人伤心 主人“精神”索赔..
·保洁员坠亡 公司跑了房主担责..
 
 
代理词
出处 | 时间 | 2010-6-10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被告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谨请合议庭考虑和采纳。
一、原告诉称的以下事实错误:
1、原告有关“《石油成品油配置(供需)合同》第六条约定:运费由乙方(原告)承担,吨油运费标准按2元由乙方支付油品价款时一并向当地运输公司支付”的诉称理由,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内容。
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根本没有每吨油品2元运费的约定内容,仅仅在该合同第6条“运费支付”格式条款内容空格处用波折符号划掉了空格,双方并没有约定运费标准。在该《成品油销售合同》第3条第2款(即3.2条)中就每月销售汽油、柴油吨数量空格处也使用了同样的波折符号,足以使任何人明白无误地确知这是划掉空格的符号,而非数字“2”。原告将所划符号诉称为2元运费,显属错误。
2、原告有关“自2008年以来,被告违反双方约定,以每吨25元标准单方面向原告强行征收了超过合同约定的巨额油品运输费用”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原告直接与运输公司按每吨25元进行了油品运费结算,每吨25元运费实际是答辩人承担的,原告并没有实际承担运费。答辩人与原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第5条第1款对销售价格的约定是“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销售价格”。依据2007年11月1日《省物价局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公司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发改电[2007]290号)的通知》、2008年6月20日《省物价局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公司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发改电[2008]205号)的通知》,2007111日至2008620日期间的90#汽油批发价6204/吨、93#汽油批发价6571/吨、O#柴油批发价5750/吨,2008620日零时后90#汽油批发价7235/吨、93#汽油批发价7664/吨、O#柴油批发价6781/吨。根据答辩人出具给原告兴达加油站的数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载明的油品吨数、税款、金额等内容,按照[不含税金额+17%税额]÷油品数量=油品实际销售价格-物价部门规定批发价格=-25元,即每吨比物价部门规定批发价格少收取25元公式计算,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油品销售价格标准(实际是按油品批发价格)之下每吨少收了原告油品价款25元,是按每吨低于批发价25元的方式实际承担了运费,这是根据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内容按上述公式计算即可得出的明确无误的结论数据。
3、原告有关“二OO八年以来被告对原告的确油品供应量骤然减少,至二OO八年七月初被告单方面完全停止了油品供应,致使原告关门歇业”的诉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
(1)被告示历年均是根据原告自报的年油品需求量和月需求量与原告签订成品油配置(供需)合同或成品油销售合同的。需求量是原告根据其销售状况自行确定的,被告作为油品销售公司仅仅是被动地接受原告的单方要求,根本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油品供应量骤然减少的所谓事实。
(2)原告歇业的原因是为了高价转让加油站。2008年8月始,原告在与某石化公司商谈转让其加油站及签订《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过程中,为了隐瞒其转让加油站、规避其侵害答辩人优先购买权的侵权行为及违约责任,隐瞒真相、虚构理由曾向答辩人发过律师函,答辩人接函后通过调查获悉原告欲向石化公司转让加油站后,于2008年10月8日分别致函原告和石化公司,明确告知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的违约行为及其转让无效的合同约定事由和法律规定事由。被告原一审时提供了原告与石化公司2008年9月16日所签转让加油站协议复印件及石化公司经营加油站的售油收据,在申请一审法院调证核实被拒后,答辩人又申请二审法院从省商务厅调取了原告转让加油站的相关证据并经质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歇业的原因是为了转让其加油站。
4、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供油3150吨是是完全不应该出现但却出现的错误。被告与原告2007年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于200711日签订)约定的油品量为1350吨,其中:汽油1150吨、柴油200吨。所谓3150吨是原告“民事起诉状”中的数字笔误或有意曲解。
5、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倒卖给原告的油品配置,使原告无法满足起码的油品需求,纯属虚拟。被告按原告自报的年油品需求量及与其签订的油品配置合同或销售合同,足额地向原告供应了油品,根本不存在所谓倒卖的虚拟事实。
6、被告与原告2006年9月29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之前,就先后于2004年、2005年、2006年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有效期分别为一年的《石油成品油配置(供需)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结,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所谓“随后陆续签订……一系列协议”的事实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的事实。
7、原告诉称其正常年加油量为5000吨以上,纯属虚置。本市加油站众多,布局紧密,年销量在5000吨以上的加油站是极为罕见的。被告与原告数次约定的年油品量都是根据原告要求数量确定的,合同中也有要求原告按约定的月需求量完成进货义务的内容,被告从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过限量。
8、被告从未迫使过原告签订其诉称的合同及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迫使的情形。同时,被告及时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不存在拒绝出具所谓财务证明及税票的事实。
9、原告诉称2008年7月初被告单方面完全停止了油品供应、迫使其彻底关门歇业,不是事实,原告该诉称是为了掩饰其违约行为。首先,被告没有任何停止供油的行为,是原告于2008年8月始主动停止了购油行为。其次,原告停止购油的目的是为了向石化公司转让其加油站。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实质上是为了掩饰其转让加油站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
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有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是错误的。
1、被告是根据原告《2008年特许加油站合同签定量》书面要求的2008年油品需求总量与月需求量,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的,被告的实际供油量已超过了原告的月报需求计划,根本不存在被告给原告的油品供应量骤然减少的事实。原告自报需求量减少的原因在于市场因素。2007年年底以来,鉴于市区加油站过于密集、加油站布局不合理等因素,导致了加油站经营成本过高、油品销量不畅的局面。被告也因此被迫关闭了若干自营加油站。原告根据其经营需求自行决定的油品量,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是以超出原告月需求量为原告供应774吨油品的,没有任何违约的事实。
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成品油销售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协议及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年度所需油品申报义务,2008年的油品年需求量是原告申报的,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事实。2008年《成品油销售合同》约定的油品量为906吨,合同履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在其填报的《2008年特许加油站合同签定量》表中明确了每月所需的具体油品量。按原告的《2008年特许加油站合同签定量》表,到2008年7月被告应供油品为530吨,被告实际给原告供了774吨,超约定多供了244吨油品,远远超过了《2008年特许加油站合同签定量》表载明的月供应量,仅有132吨就履行完毕了年油品供应量。这说明:第一,被告是超过合同约定量按原告的实际需求给原告供油的,有明确的多销油意愿和行为,不存在不供油的事实;第二,离合同期限届满还有五个月时间,尚余有很长的履行时间,被告足以给原告供剩余的132吨油品。由于违约是对合同约定的违反,无论在油品供应数量上还是在履行时间上,均没有任何违约的事实依据。
(3)、原告此后没有接收剩余132吨油品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自2008年8月开始与石化公司商谈转让加油站,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了《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将加油站以48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石化公司,石化公司变更加油站证照前后已开始经营。原告转让加油站后,于2008年11月3日虚置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拒购132吨剩余油品的原因是为了转让加油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侵犯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的被告的优先购买权。
(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依该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迟延履行供油义务,相反还提前超量供应了油品,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三、被告人没有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等一系列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的内容没有显示公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1、由于石油、成品油产品是国家垄断经营的产品,从而使石油公司成为国家认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但被告不是本市成品油市场的唯一占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油品的供应者还有石化公司,被告不可能垄断市场。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是鉴于被告品牌和良好的油品质量及社会形象,原告使用商标、采用被告包装能提升其民营加油站的形象、促使其管理的科学化,能够使其从中追求其期望值。这是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初始动机,是合同自愿签订的基础,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被告不可能迫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的内容没有显示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依据该规定:首先,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来讲,其关系公平与否的核心内容是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并支付商标使用费用。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前后与答辩人还签订了油品买卖合同,答辩人是按国家规定价格标准向原告提供油品的,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相反整个合同的内容及履行都是有利于原告的,不存在对答辩人过分有利的情形,本案没有原告诉称的显示公平的事实内容和依据。其次,原告诉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实际上是不收原告注册商标使用费的变通方式,原告依该约定既免除了商标使用费也使用了被告商标及其包观包装,被告依该条约定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利益,原告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当然要对其经营行为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原约定内容变更为“按照销售量每吨收取30元的商标使用费”,该补充约定符合商标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公平合法的协议。再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体现了二个实质含义:一是原告若向被告出租或出售加油站时不考虑合同约定的被告虚拟股份,按实价对待;二是原告经被告同意向第三方出租或出售加油站时,被告没有股份要求,仅仅是在合同期限内继续保留对商标的使用,这实际上是为了保证该合同的有效履行。这一约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原告的利益没有任何实际损害,不属于显示公平的法定情形。第四,该合同的十一条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被特许人不得有销售第三方油品的行为。该合同十一条要求原告不销售答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的油品,是执行国家(国经贸贸易[2002]631号)明令规定要求的内容。第五,该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不全面,但并没有排除原告对违约责任同等的追究权、权利行使权和请求权,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对违约责任、违约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等都有多种情况的规定,原告仍享有法定的权利,该条的约定无法显示公平。
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及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不属于保底条款,保底条款的基本特征是只得利益、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免除了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法定义务,只是2008年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了合法补充,原告对保底条款的认识明显错误。
2、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不属于排除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在商标使用合同有效期内若出现经被告同意向第三方出租或出售的情形,继续使用被告商标及其标识、包装,是为了合同得到全面履行,也是对此种情形下第三方对商标使用的特别约定,是对原告在合同剩余期限内连同商标转归第三方以同等条件使用的约定,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竟争的行为是指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内容不属于反不正当竟争法禁止的行为,“法无禁止即合法”这是民事法的一项理论原则。原告的诉称误读了法律规定,引用法律明显错误。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内容没有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首先,该约定符合(国经贸贸易[2002]631号)的规定,有国家规定依据。其次,被许可使用注册商标者在使用商标的同时要保证商品的质量,是商标法的明确要求。该条约定内容符合这一法定要求,约定内容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为了共同维护和保证被告商标的形象水准,这一约定内容的理由是正当的,不属于反垄断法第17条第(四)项所禁止的行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此也没有禁止,原告诉称理由是不当的。
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的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以此规定作为其权利被排除的依据,在理解上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为了掩饰其以侵害被告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转让加油站的违约行为,原告对此负有全部过错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基本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赵耀
 

发表评论
评论标题 姓名 匿名
评论内容
 
 
Copyright © 2006-2024  www.gsgm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 陇ICP备09003114号 | 版权所有      宏点网络  设计制作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921号
电话:0931-8480835   传真:0931-8472099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41号民基新城A座商务写字楼12楼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