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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代理意见
出处 | 时间 | 2010-6-10
民事抗诉代理意见
 
我认为二审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韩某的申请事项及申请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人民检察院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抗诉申请,依法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实业公司虽在20076月采取了停电措施,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若被上诉人韩某拖欠租金超过30天,实业公司有权采取停电等合理的警告措施。从实业公司原审提供的收取租金收据看,韩某自2006年至20074月期间,交付租金的时间确已数次迟延了30日以上,负有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的违约过错和违约事实,实业公司的停电行为可以认为是合同约定条件成就后的合理警告措施,该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和客观事实,属合法认定。
被申请人采取临时停电措施(而非申请人诉称的所谓拉闸停电)的原因是申请人长期拖欠房屋租金,是对合同约定权利的依法行使,不是申请人诉称的违约行为。《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租金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按季度缴纳,缴纳时间为每个季度前10天交付;第九条第3项约定:若申请人拖欠租金超过30天,被申请人有权采取停电等合理的警告措施。申请人承租房屋后长期拖欠租金,特别是从2006年以来多次拖欠租金分别达30天以上。被申请人对此数次要求申请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和支付时间,但申请人仍多次违反其承诺,为了维护出租房屋的合法权益,警告申请人的恶意违约行为,被申请人无奈之际依合同约定于2007年6月被迫采取了临时停电的警告措施,被申请人是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停电条件成就后依合同约定行使停电警告措施权利的。事实上,被申请人仅采取了该次临时性停电警告措施,随后即早已恢复了供电,申请人于一审和二审诉讼前后一直在正常经营,被申请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亦先后提供了其正常经营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实施的临时性停电警告措施是“合理警告措施”,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及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将该正当警告措施错误地称为违约行为并作为其“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没有合同约定的违约依据,错误地将被申请人实施合同约定权利的正当合约合法行为作为违约行为。
二、二审判决有关“原审判决以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关人,墙面渗漏水、以及实业公司采取了断电措施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韩某已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缺乏应有的民事因果关系和合同解除条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韩某已无法正常经营、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具备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申请人韩某所诉“实业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且由于实业公司的违约/违法行为已致使申请人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申请理由,严重扭曲了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曾数次前往租赁房屋所在地邮电大厦查看,是在充分了解房屋及房屋所位楼房配套设施状况基础上,自愿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被申请人在交付房屋前后没有任何隐瞒房屋及其设施真实情况的情形。申请人诉讼的主要原因源于其经营不当长期连续拖欠租金及二个年度暖期费,申请人为了掩盖其违约行为,虚拟了所谓“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关人”的虚假事实,错误地将楼上用户用水不当所致的其某间房屋墙角暂时渗漏水现象极力夸张为“房屋漏水墙面被泡”问题。
2、申请人韩某有关其“承租房屋的电梯的确存在重大瑕疵,而且该瑕疵严重影响了申请人依法开展消费性茶座经营活动”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对外出租的大厦作为旧楼共有二部运行电梯及二处人行楼梯,申请人承租的房屋位于该大厦六楼。大厦内的二部电梯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除某一电梯偶然出现的正常范围内的微小故障外,根本不存在 “经常发生故障、关人” 的所谓重大瑕疵。该电梯虽在2007年度年检时不合格而需复检,但经过快速维修及时通过了复检。电梯作为消耗性附属设施,进行年检、复检、维修是电梯运行中的正常事宜,被申请人及时维修电梯的行为和目的是为了确保电梯的良好运行。从“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内容看,进行复检的项目不属于(也不可能是)导致经常发生故障和关人的项类,电梯检验部门没有要求停止电梯的运行,并没有影响二部电梯互补情况下的正常使用,且还有两处人行楼梯配套使用。申请人仅以某一年度的电梯年检报告为依据,刻意规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和复检项目、及检验项目和复检项目的技术作用和意义,遮掩电梯复检合格正常运行的客观事实,漠视电梯和人行楼梯的互补功能作用,将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关人”的虚假事实虚拟为电梯的重大瑕疵,作为其“严重影响了申请人依法开展消费性茶座经营活动”的申请理由,缺乏应有的因果关系事实依据,背离了诚实信用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在其目的和动机上是错误的。
3、大厦水电设施齐全,所配电路设施合格且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提供所谓“经营用电”事项。《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明确约定了屋内设施包括220V电源插座、电掣开关的内容,这说明若申请人在220V电压所要求的范围内用电,不可能出现停电的情形。被申请人出租的房屋内220V民用电设施及供电正常,不负有再为其提供所谓“经营用电”的非合同约定义务,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不存在转接所谓“物业公司的用电” 之需要,不存在非正常停电事实及物业公司“要求实业公司(被申请人)另行安装配电箱”的事实。申请人在“抗诉申请书”中首次提到经营用电事项,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其该理由属无理蛮缠之词。经被申请人了解的事实是:申请人经营期间为了逃避电费,瞒着被申请人故意违反合同约定私自配置、改装了电路。申请人对此有明显的违约行为。
4、申请人有关“房屋漏水墙面被泡,……已经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开展茶座休闲经营项目,很多顾客就是因此而另择他处或者拒绝买单”的申请理由,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从申请人一审和二审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材料看,仅有其会所内的珠明楼(即申请人命名的某一单间房屋)内一侧墙角顶部有较小的局部渗水痕迹现象,事实上系楼上用户用水不慎所造成的唯一一次渗水事件,楼上用户也及时予以了清理,不可能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使用。申请人借机将该渗水现象故意扩大为“房屋漏水墙面被泡”,不当地在“抗诉申请书”中将该偶然渗水事件渲染上升为“已经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开展茶座休闲经营项目,很多顾客就是因此而另择他处或者拒绝买单”,其申请理由和事实的虚假性足可见其以斑作面的程度。
5、被申请人除就申请人长期恶意拖欠房屋租金的违约行为被迫依约定采取临时性停电警告措施外,没有实施过任何封门、拒绝车辆入内等行为。申请人所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强行实施了封门、拒绝车辆入内等措施”的申请理由,纯属虚置。
6、申请人承租房屋后(包括一审、二审诉讼前后)始终未提出需租金税务票据的要求,其在“抗诉申请书”中将被申请人未给其提供税务发票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当时是以经营困难为由长期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至到2007年4月还在支付其拖欠的2月份租金(至今仍在拖欠2007年3月以后的租金),当属违背诚信的恶意拖欠行为。其拖欠租金行为不是基于未给其税务发票,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明显有掩饰其违约行为之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具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是本案没有“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关人,以及墙面渗漏水” 的原因事实及“提供经营用电”的合同约定内容依据;二是被申请人正当的临时停电警告措施对其没有产生经营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三是被申请人采取临时停电警告措施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恶意拖欠租金的期限已多次成就了合同约定的停电条件,在被申请人故意违约的前提下,被申请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依据民事过错原则,唯有被申请人才拥有合同解除权,申请人既不具有无法经营的法定条件,也没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申请人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不实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审诉讼请求和抗诉申请事项,不符合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基本要求,违反了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和归责原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申请人在“抗诉申请书”中称“实业公司在拿到判决后已经将租赁房产移交给邮政局,而邮政局在接收房产后却强行责令申请人立即搬离租赁房屋”,但这属于邮政系统内房屋管理方式上的内部调整,不影响申请人的承租权利。责令申请人搬离房屋的原因在于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2007年3月至7月房屋租金和2006年至2007年度采暖期暖气费义务、拒不交纳该判决确定期限后的应付租金和暖气费,违约过错和违约行为在于申请人。由于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当事人权利,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范围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及法院原一审或二审在程序和实体上合法与否的问题,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超出了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范围,不属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的立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应另行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诉请甄别。
三、二审判决判令申请人韩某支付被申请人2006年至2007年度采暖期暖气费及2007年3月至7月房屋租金,是正确的。申请人对此的抗诉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1、《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承租期间,承租单元内的暖气采暖费按市物价局相关文件规定收取,一次收取5个月采暖费(111日—次年41日),于每年111日前交清”。虽然合同约定申请人承租大厦第六层20间(包括会议室3间)使用面积为600平方米已装修房间,但申请人实际承租的是六层整层。依据相关规定,经营用房暖气费是按建筑面积乘每平方米收费标准标再乘5个月来收取的,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的暖气费是符合规定标准的。申请人以合同约定的承租房间使用面积当作暖气费收费基数标准,并作为其申请理由,属常识性错误,不符合规定要求。申请人作为供暖期的受益者和暖气使用者,依法应承担并向被申请人支付暖气费用,申请人拖欠和拒交暖气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恶意违约行为。二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2006年和2007年采暖期暖气费,符合法律规定。
2、申请人2007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尚欠被申请人2007年3月至7月房屋租金45000元(其提起诉讼后至今亦未支付过房屋租金,一审和二审判决没有涉及提起一审诉讼后的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申请人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此负有全部过错,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只要合同没有依法解除、申请人没有返还承租的房屋,依法就负有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和责任。申请人依法还应支付其提起一审诉讼时起至今的租金。
四、二审判决以“由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韩某已无法正常经营、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具备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的认定理由,撤销一审判决有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韩某房屋装修款122600元的判决主文、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申请人连续拖欠房屋租金的违约行为,如前所述本案不存在申请人虚拟的所谓“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原因事实,被申请人依合同约定行使的临时停电警告措施是符合约定的合理警告行为,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其所谓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2、申请人误读了二审判决的认定理由,不当地将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该项判决主文的理由曲解为一审“没有进行必要的评估程序是不当的”。尽管二审判决在理由认定的文字表述方面存有不精确,但结合整个判决其理由阐述是明确的。首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该项主文、驳回申请人该项原审诉讼请求,是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韩某已无法正常经营、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具备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为理由的,没有以是否“进行必要的评估程序”为理由;其次,二审判决在表述上以上述理由为基础,同时指出了一审判未经评估程序直接采信申请人一审时提供的所谓实际装修费数额依据套用《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对装修部分的补偿标准,是不当的。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的核心区别在于:(1)被申请人有无违约行为,是否具有足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事实依据;(2)本案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既然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韩某已无法正常经营、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具备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当然不存在“采取评估鉴定措施”、及申请人所强词的“二审主审法官不作为”的问题。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偏离了本案的核心问题,未能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方面予以客观对待,表露了其不应有的刻意误导动机。
五、申请人在“抗诉申请书”中存在的以下问题,是值得指出的,不能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以个人预想利益追求为唯一目的,以不信任司法的病态心理肆意“臆想”。
1、不能将二审法院正当的开庭时间确定、被申请人依法参加诉讼、合议庭对庭审的主持,武断臆想为被申请人与主审法官“有不正当利益关系”、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参加诉讼的合法权利”。这是对基本事实的不尊重,是对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臆想性”肆意诋毁。
2、被申请人是在2008年5月下旬收到二审判决书的(具体时间以送达回证签收日期为准),本案到底是“先判后审”还是判决书日期打印错误,检察机关可依法查阅法院内部审判卷中的合议庭合议笔录、结案报告等材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抗诉申请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请人民检察院依法驳申请人的不当申请。
此致
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赵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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