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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出处 | 时间 | 2006-6-9
(案例分析一)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的刑事责任
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   赵耀
一、案情简介:
王某等人系某镇工程机械队人员。工程机械队与甲建筑工程公司有着数年的松散型土建施工合作关系。2004年,甲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某电厂扩建工程后,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工程机械队。工程机械队同时还从乙建筑公司承揽了该电厂同期工程中的其他土建工程。由于在运送土方途中有渠沟不便于机械车辆通过,工程机械队遂决定从甲建筑公司工地拉运拆除的废旧水泥枕木在渠沟上搭建简易桥。某日中午,王某等人开着装载机、卡车到甲建筑公司工地拉用水泥枕木,装车前甲公司职工称枕木是废旧的,可以拉用。当王某等人装了二十多根枕木并运至甲公司工地大门时,被甲公司职工李某和胡某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进行了撕打,李某通知的甲公司经警前往现场后也参与了撕打。撕打过程中经警将王某等二人拖入路边的污水池往水中捺。此时正值下班时间,路上行人较多,混乱中部分围观者向水中的经警抛扔石头,王某等二人争脱上岸后,也向水中的经警扔了石头,但均未击中。经警此时共同向对岸游去,经警张某游到污水池中间时见数名经警已乘车赶到现场,便又返身往回游,结果溺水死亡。经法医检验,证明经警张某系溺水死亡,无任何外伤或被击打痕迹,李某属轻伤。
二、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将经警逼入污水池中,经警无奈向污水池对岸游去,致使经警张某溺水死亡,被告人王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一)、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理由是:
1、王某等被告人用装载机、卡车拉用甲公司工地水泥枕木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这一盗窃罪的必要特征,虽然发生了双方相互的暴力行为事实,但不具备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依据刑法第264条及刑法理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乘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经手人不察觉,偷偷地窃取公私财物,即行为人采用自以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来取得财物。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这一必要特征:第一,被告供职的机械工程队在电厂工程上与甲公司有土建施工分包关系及结算关系,甲公司工地上的土方亦是由该工程队承建的,这一关系难以产生秘密窃取枕木的前置条件。第二,被告人是在中午下班前开着大型机械车辆拉运水泥枕木的,从时间上讲不可能利用他人“不察觉”的时机,从使用大型机械车辆的事实看,被告人的行为方法不可能使其自以为是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缺乏秘密窃取所要求的“不察觉”、“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要件。第三,王某等被告人在甲公司工地拉水泥枕木前,曾得到甲公司现场人员的许可。不论该人员是否有权同意,亦表明被告人拉运枕木是告知他人的,不是秘密方式下的行为。上述不同的证据使王某等被告人的拉运枕木行为处于性质不能界定的“疑似”状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盗窃性质的“拉用”行为,体现了“疑罪从无” 的刑法原则。
2、该案证据证明用水泥枕木搭建简易桥的目的确实是为了便于车辆和施工人员通行,是为了电厂的扩建工程,并不是出于利已的目的和私欲,与甲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最终的竣工目的并不相悖,从被告人拉运水泥枕木的原因,动机上分析,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二)、王某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李某轻伤的后果,间接牵连了经警张某在游向污水池途中意外溺水死亡的后果。由于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即以造成伤害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重要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刑法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与李某轻伤的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这一轻伤后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是勿用置疑的。但被告人的行为与张某溺水死亡之间有无或者存在何种因果关系,是否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我们认为:
1、王某等被告人的行为与经警张某溺水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的特点在于某一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能必然地、不可避免地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包括张某在内的四名经警是在其先将王某等二人捺入水中呛淹之后,被数人围攻和用极少量零散石头扔打的情形之下退入污水池并在此后向对岸游去的。证据证明围攻和石头击打(未击中)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经警的伤害后果,退入污水池后游向对岸虽是经警规避被围攻的一种方法,但从案发现场的地形和实际情况分析,这并不是唯一可以选择的规避方法。王某等被告人及被告人以外的数人的行为只是造成了经警退入污水池的后果,张某在游向对岸的过程中若水性较好,不转身回游,则可能不会出现溺水死亡的后果。这一结果的出现掺杂着张某个人心理和技能等因素,其游技不佳等是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这一溺水死亡后果对王某等被告人及围攻人员的先前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王某等被告人及围攻人员的行为对张某的死亡结果不是决定性的原因。本案存在二个因果过程,一是王某等被告人及围攻人员的行为引起了经警退入污水池的后果,但污水池边属于浅水区,在未被其他外力致伤的情况下,并不可能导致溺水结果的发生。二是张某的游技水平不佳原因引起了其自行溺水死亡的结果,前一因果过程对于后一因果过程的发生虽有一定的牵连,但二个因果过程之间仅是一种偶然关系,即被告人等数人的行为与张某的溺水死亡之间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亦有将这种关系称作条件的主张。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不是主要原因和本质原因,不是直接原因,属于选择量刑幅度时所应考虑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情节。
2、在偶然因果关系的定论下,要求王某等被告人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标准承担刑事责任(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则存在以下法理不畅通的问题:
(1)、刑法第234条第2款在表述罪状时,适用了致人死亡这种结果。致使某种结果,一般是指一行为或数个人的行为的有机结合直接造成了某种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所致使的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直接的原因,它与该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王某等被告人的行为与张某溺水死亡之间属于有某种牵连性的偶然因果关系,令被告人直接对必然因果关系下的致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第234条的罪状表述。
(2)、王某等被告人及他人的行为造成经警退入污水池的状态,若这种状态直接处于危险状态,就会引起所有行为人解除这种危险状态的义务。由于污水池边属于浅水区,尚不具有危险性,不可能直接呈现危险状态,若经警不向对岸游去或游技较好,此后的出人意料的危险就不会出现。本案后来的危险状态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经警的自身原因形成的。在这种牵连性的偶然因果关系中,被告人及他人的行为对张某溺水死亡后果的作用程度是较弱的,这种较弱性表现在被告人及他人对经警游向污水池对岸的行为采取了漠视态度,这一特点与张某的个人行为因素相互交叉,以偶然因果关系形式,产生了溺水死亡的后果。但是故意伤害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为行为要件的,将这种有别于法定不作为方式的漠视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若将张某溺水死亡的后果作为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后果,若判令被告人对这一溺水死亡后果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量刑幅度内承担刑事责任,则会导致对较轻的行为予以较重的刑罚,出现轻罪重判的不当处罚,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从而使被告人对其较轻的犯罪行为承付较重的甚至是严厉的惩罚。
(3)、就本案来讲,围观众人的行为是多因,被告人的行为是其中的一种偶然原因因素之一,若排除众人的行为原因,被告人的行为也难以使经警退入水中,若将这种后果视为被告人的行为后果,将其法定刑界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使被告人在该幅度内承担刑事责任,则会将众人的行为即偶然原因促使的后果全部加于被告人并使其承担从原因的一个共同后果,显然有悖于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
3、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张某的行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作为故意伤害罪的一种结果形态,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主观方面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刑法上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该心理状态不仅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识,而且要求行为人具有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危害后果发生的决意。四位经警退入污水池是鉴于其先前的呛淹王某等二人的先行行为而导致了围观者和个别被告人围攻,围攻者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其共同的围攻行为尽管对经警退入污水池起了一定的作用,但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同时犯。被告人虽处于当时的围攻氛围中,但却没有对经警实施直接的殴打行为,经警游向对岸的行为,是围攻者和被告人所不可预知的,在没有打中经警的情况下,不可能有伤害的结果和伤害的力度。因此,从被告人的主观认知方面来说,是没有伤害的直接故意的。由于被告人扔石头的行为发生在经警实施游泳行为之前,且在未打中后即放弃了再扔石头的行为。在当时的混乱情境下,被告人仅作出这种扔一下石头的轻微行为,也无从认知经警会采取游向对岸的方式及可能溺水死亡的危险,可见其行为时主观上也没有伤害的间接故意。
(2)、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必须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仅有扔石头的行为与众人围攻使经警退入污水池浅水中的行为,使经警产生以游泳方式躲避的主观想法,也不能认为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法医鉴定表明张某是溺水死亡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其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基础之上的,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虽然从客观上看,张某的溺水死亡与众人和被告人的围攻行为有一定的牵连,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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