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 / 个人法律顾问

外资 / 内资投资项目咨询和代理

民事 / 刑事 / 行政诉讼代理 / 辩护

国际 / 国内仲裁代理

代办民事 / 行政手续

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

草拟、审查和修改各类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

协助客户进行商务谈判

各种法律行为的律师见证

各种工商和资信调查及其他法律调查事务

各类法律专业培训

 
 
·被告人向某涉嫌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上诉人甲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二审..
·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被告人甲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侵犯优先购买权案代理词..
 
·最高法院正式公布两证据新规..
·彩带喷坏变压器 新郎新娘成被告..
·婚前借钱不还 老婆状告老公..
·狗死人伤心 主人“精神”索赔..
·保洁员坠亡 公司跑了房主担责..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出处 | 时间 | 2006-6-9
 (案例分析二)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   赵耀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管事故的副大队长。2001年某月某日晚22时许,个体户吴某驾车行至该县境内国道某处时,撞到路边土埂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同车人杨某昏迷、车内存有大量泥土。吴某从车内爬出后,叫来路过此地的当地村民,将车辆移动后使用橇杠将夹在车内的杨某从车内拉出。吴某舍近求远向位于邻县约六十公里的交警大队的亲戚王某打电话求救,王某赶赴现场后以事故发生地属某县管辖为由,让吴某向该县交警大队报案,并将杨某送往邻县医院抢救,杨某在途中死亡。次日零晨零时叁拾分左右,李某与值班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因天黑无照明设施、伤者已被异地交警送往医院抢救、车辆已被移动、车辆毁损状态清楚等原因未勘验现场(但对李某等交警是否出警吴某及其亲友予以否认,交警大队当年的所有值班记录未能找到、检察机关调查时当时值班的相关民警曾以事隔五年左右记不清为由没有正面答复,但交警大队相关民警以出庭作证和出具书证的方式证明当晚接警后确实出警),次日早上九时左右李某与处理事故的另二位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没有制作对事故车车辆检验的记录,但将事故车辆拖至修理厂保管,修理厂根据李某要求没有对车辆进行修理。当日李某等民警赶赴邻县医院请公安机关法医对杨某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时李某等民警均参加了检验过程。尸检结束后,对吴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李某在拘留呈批表及此后的延长拘留呈请表上签字表示同意。由于吴某否认其驾车,始终供述是杨某驾车,为了查明真正的驾车人,李某等交警调查询问了当晚在事故现场参与抢救伤者的几位村民,村民证明杨某当时被夹在方向盘仪表下面的地方。根据驾驶员座位上方遮阳板上及其边缘的大面积血迹,对吴某和杨某的血型进行了化验,但二人血型一致,在李某的建议下,经交警大队会议研究决定将遮阳板送省公安厅进行DNA鉴定,因遮阳板上血迹混有大量泥土、细菌而无法鉴定。根据车辆的毁损状态,车辆驾驶室内驾驶座位与方向盘之间距离远远小于副驾驶座与前工作台距离的毁损特征、证人证言、驾驶座位上方遮阳板及边缘上的大量血迹、杨某受伤面积大及出血量大而吴某仅有轻微损伤、参加法医检验等实际情况,由处理事故的某交警提出了驾车人应为杨某、杨某位于驾驶座位、吴某与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意见。经交警大队队务会议研究,同意了该认定结论。李某根据会议决定签发了处理事故交警起草的责任认定书。此时距事故发生已28天,吴某不服认定,要求市交警支队复议,市交警支队复议期间对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笔录记载:车辆转向主动杆距驾驶员座位座垫3CM、方向盘及灯光开关合紧压驾驶员座位垫上、右侧座位后背向后倾斜距驾驶室档板32CM、驾驶室前排右侧地板中心距右侧工作台底部中心42.5CM、前排右侧座位前沿距工作台23CM。市交警支队维持了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50天后法医作出了尸体检验报告,报告中载有“分析死者一般应在驾驶室右侧座位上”的内容,杨某亲属据此要求市交警支队重新认定,经市交警支队复查驳回了其申请,再次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杨某亲属先后向有关部门申诉,市交警支队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申请省交警总队予以分析研究,省交警总队组织部分地区和市的交警支队专家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研究,认为原责任认定的依据比较充分,责任认定恰当。县公安局根据县政法委的批示也组成专案组重新进行了调查,也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证据充分,出具了调查报告并答复了杨某亲属。杨某亲属随后向新闻媒体反映了此事,在地方报纸上予以了报道。2005年6月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报道评议。后经市县有关部门的协调,又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查,在意见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作出了由吴某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此后,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对李某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部门后向法院起诉。
二、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接到报案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出警,直至九小时后到达事故现场,错失了最佳取证时间;在勘验现场时严重不负责任,粗心大意,对事故车辆没有进行认真全面的检验,凭老经验主观臆断,致使第一手现场证据存在漏洞,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无法保证;在办案过程中,不认真分析研究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在缺少尸体检验报告、车痕检验等重要证据的情况下,违反办案程序,草率的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认定在发生事故时由杨某驾车,吴某和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放纵了真正驾车的吴某,从而引起杨某家属四年多的多级上访,使该案被报纸和《今日说法》栏目曝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
三、评析意见
一、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确实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作为玩忽职守犯罪的立案标准之一,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形归属为非物质损失。刑法理论认为,玩忽职守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要求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该行为只能是必然地、直接地引起该危害后果,否则只属于一般的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可能必然地、直接地引起起诉书所指控的后果。
1、引起死者杨某家属四年的多级上访,2005年6月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和报纸报道,不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直接引起的,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理由是:(1)根据证据材料及交警大队的会议记录,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处理事故的人员并非被告人李某一人。根据会议纪录,在研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议上,是由主办人员向参会人员介绍案情及提出责任认定意见的,被告人是在其他主要领导表态后才最后表示同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结论是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的结果,其签发责任认定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大队会议决定结果的执行;(2)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先后二次经过了市交警支队重新认定的救济程序。针对吴某和杨某亲属先后分别提出的重新认定申请,市交警支队审查后均认定责任划分恰当,维持了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这表明市交警支队对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理由和依据是支持和采信的;(3)省交通警察总队根据市支队的要求,召集部分地、市交警支队专家组成事故评析小组,再次对责任认定进行了评析,认为原责任认定的依据比较充分,责任认定恰当;(4)县公安局根据县政法委的批示,组成专案组重新立案侦查,经重新调查,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依据充分,出具了调查报告,并答复了杨某亲属。由此可见,杨某亲属的多级上访,均引起了各级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在多次调查和审查之后予以了维持原责任认定的答复或作出了相同结论。这种答复或结论,实际上是对被告人所参与的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结论的肯定。杨某亲属是在有关部门多次处理之后,转向新闻媒体的。被告人李某作为处理事故的人员之一,其所参与研究的责任认定结论不足以导致新闻媒体报道而使一定范围人员所周知的后果,令被告人李某承担新闻媒体报道后的社会影响及评价后果,既无法律依据也不能令人信服,二者之间缺乏应有的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2、新闻媒体的报道是新闻监督的一种方式,媒体对案件的公开报道,虽具有新闻价值,但却不具有唯真性、结论性、正确性的代表价值,媒体的报道自然会有一定的信息覆盖面,会使一定范围的社会成员所知悉,但鉴于社会成员知识层次和认识能力等方面的差别,并不一定导致人们都一致的产生不利于交警部门的认识和评价。新闻报道不是对涉案全部证据的公开展示和客观评判,对新闻报道人们会产生不同的判断和认识,不一定就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媒体的报道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肯定性关系,本案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评价数据依据,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仅仅是起诉部门的一种推测,这种推测是建立在对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组的盲目崇拜基础上的,我们不能认为凡是中央电视台报道的案件均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认识没有法律依据,影响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违背了司法活动只遵循法律和事实的法律原则。
二、认定吴某和死者杨某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当时确有较为充分的证据佐证,这既是数家部门多次共同肯定责任认定的原因,也是后来仍存有争议的原因。面对不同的争议及认识,虽然最终在处理上只能取其一种观点,但却不能完全从证据学上排除和否定原有的证据及由此产生的认识的合理性。在这种状态下,由于玩忽职守行为所指向的结论必须是错误的、无争议的,若这个结论本身就存有异议,对和错的比率交叉存在,则缺乏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之一(即缺乏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的要件)。因此,被告人即使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也不应构成犯罪。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合理性依据在于:
1、依据后来相关部门的协调会记录,记载了县、市级司法部门对吴某、杨某交通肇事案的责任认定意见不统一、不一致的内容,这表明了争议和不同认识的客观存在。
2、县交警大队会议记录记载了有关负责人员对否定其大队责任认定不服的意见,这进一步说明责任认定结论是集体讨论决定的事实。
3、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结论确有以下依据和理由。
(1)、吴某否认事故发生时是其驾车,其供述始终具有稳定性。
(2)、被告人李某在参与办案过程中为了查证驾驶人,通过市公安局对吴某、杨某的血型进行了化验,但血型一致,随后又提取吴某、杨某血样连同驾驶座位上方渗有大面积血迹的遮阳板送省公安厅进行DNA鉴定,因检验时遮阳板上血迹混有大量泥土、细菌而无法鉴定。为了弄清真相依法向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
(3)、事故发生后到现场的证人在交警调查时证明:吴某当时在车外,杨某夹在车内无法出来,当时杨某二腿夹在方向盘下或仪表盘处的工作台下。尽管证人在以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其他调查中,改变了最初的证词,但根据司法实践,证人当时与吴某及杨某均不相识,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没有外界的人为影响,其最初的证词应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4)、杨某的头部严重受伤且大量出血,吴某只是头部鼻梁轻微损伤,驾驶座位上方遮阳板的血迹量较大,从动力学碰撞理论角度和动态方面分析,应为位于驾驶座位上的人员所留。所以,认定杨某坐在驾驶座位上,有足够的合理成份和依据。
(5)、依据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省交警总队事故评析小组《关于吴某、杨某交通肇事一案责任认定的评析意见》中对市交警支队勘察车辆内容的记载:事故车辆转向主动杆距驾驶员座位座垫3CM、方向盘及灯光开关合紧压驾驶员座位垫上;右侧座位后背向后倾斜距驾驶室后档板32CM;驾驶室前排右侧地板中心距右侧工作台底部中心42.5CM,前排右侧座位前沿距工作台23CM。从车辆肇事后驾驶室内左右二边工作台与座位之间的不同距离、用橇杠橇动后方将杨某从车内拉出及吴某在事故后自行从车内爬出的事实分析,认定吴某在副驾驶座位,杨某在驾驶座位被夹无外力不能取出,显然与证人的最初证言及遮阳板有大量血迹、杨某头部大量出血的情况是吻合的。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接到报案后没有出警,直到早上九时左右才到达事故现场,错失了最佳取证时间,是值得慎思的。
1、被告人李某接到报警后是否立即赶赴现场,应该是有争议的问题。本案没有当时的接报警记录和值班记录。依据协调会记录及检察机关后来的调查报告,被告人在当时均称接报警后出警了。被告人当时并未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其当时所说难以被否定,当时并未向相关值班交警进行调查。虽相关交警在庭审时出庭作证也证明接警后出警了,但接到报警后,是否立即赶赴现场,则不是本案的焦点,对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犯罪不具有重要意义。
2、是立即赴现场,还是至早上九时左右到达事故现场,均不可能错失最佳取证时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及1992年8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的任务是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吴某自事故发生二小时三十分后才向县交警大队报案,在此之前仅电话告知与其有亲戚关系的邻县交警王某,王某违规出警从邻县赶往事故现场将伤者送邻县医院抢救,处理了事故相关事宜。王某到现场前,吴某已同相关证人将事故车辆移动,使用撬杠将被夹在驾驶室内的杨某拉出,早已导致了事故现场成为第二现场,失去了抢救杨某的最佳时机。本案没有吴某或他人伪造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的任何证据,本案证人均为事故发生地村民,不存在证人难以寻找的可能性,肇事车辆当时的毁损状态没有也不可能改变,即使被告人李某等交警第二天赶赴现场,也不可能导致错失最佳取证时间。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勘验事故现场时,仅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事故车辆没有进行认真全面的检验,致使第一现场证据存在漏洞,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无法保证。这一指控理由是过于牵强附会的。
1、事故车辆肇事后已被暂扣,其毁损状态是客观存在的,现场勘查人员对此也有较为明确的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8月10日)第三章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交警到达现场后必须对事故车辆进行全面的检验,仅仅规定对交通肇事的车辆,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被告人李某及其他交警虽在现场未制作对车辆进行检验的记录,但并不能否定其对车辆状态的检查和对情况的了解,既使无证据证明检验了车辆,也不违反上述规定,既使凭经验进行了主观分析,其判断也与后来的车痕检验、市交警支队对车辆的检验及当时收集的证据是相吻合的。
2、车辆所在现场已不是第一现场,为抢救杨某车辆已被事先移动,杨某已被邻县交警王某送往邻县医院抢救。在现场能够进行的工作就是勘验事故现场、调查证人、暂扣车辆。被告人李某等交警确实已勘验了现场、暂扣了车辆、调查了证人、进行了血型化验、对遮阳板进行DNA鉴定、制作了车辆痕迹检验,所有这些工作都是围绕着确定驾车人开展的,这些工作都是积极的、负责任的。没有证据说明第一手现场证据还有什么决定性的漏洞,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又是如何无法得到保证的。事实上,后来对原责任认定的否定,仍是在原有主要证据基础上以分析判断为方法的,并没有出现新的决定性证据。没有新的证据,是不能得出第一手现场证据存在漏洞、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无法保证的结论的。
五、起诉书有关被告人在办案过程中,不认真分析研究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在缺少尸检报告、车痕检验等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仅依吴某供述和部分证人证言,违反办案程序,草率的做出责任认定的指控,证据应属不足。
1、依据对吴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审批表”、“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延长拘留报告书”等证据内容,被告人李某作为主管领导均在上面签署了意见。这说明被告人李某在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过程中,是先将吴某视为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李某也采取了诸如血型化验、DNA鉴定、调查证人、现场勘查、查验车辆、提交大队会议研究等排除疑点的措施,法医在2001年12月4日进行尸检时,被告人李某等交警也予以了参加,这表明被告人及相关交警确实履行了职责。法医鉴定是在事故发生五十日后才作出的,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已超出了法定的作出时间。对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的依据,不能在无其他证据否定的情况下仅凭分析就予以否定,这有违证据规则的要求。
2、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8、10)责任认定章节内并未要求将尸检报告、车痕检验作为责任认定所必备的证据,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即使后来分析认为原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但在无法否认当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作出责任认定时的判断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况下,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是不当的。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能够基本满足该条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和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否定该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及科学性尚缺乏应有的确实充分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认定是集体研究决定的并多次得到了交警大队相关上级部门的肯定。不论何种级别的媒体对案件的报道,虽有一定范围的传播面,但并不意味着就一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缺乏认定造成恶劣影响的评判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以玩忽职守追究刑事责任,则必然导致适用刑事立案标准和刑事追究标准的不当和欠缺。在对责任认定及其依据存有不同认识和争议的情况下,正确和错误都是人们在特定时期的特定认识,都有一定的客观局限性,以不同的认识来追究认识对立方即处理事故的交警人员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根本要求和条件。在一个法治社会,若仅仅以最高级别的电视台曾作过报道为由就认为已具备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要件,来简单地推论和认定被告人李某就构成了玩忽职守犯罪,而置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和交警辛苦收集来的证据于不顾,实际上是对法治力量和作用的低估,是对最高级别新闻媒体力量大于法律力量的错误认识。这对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来说,是极为有害的。

发表评论
评论标题 姓名 匿名
评论内容
 
 
Copyright © 2006-2024  www.gsgm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 陇ICP备09003114号 | 版权所有      宏点网络  设计制作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921号
电话:0931-8480835   传真:0931-8472099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41号民基新城A座商务写字楼12楼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