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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车牌投保 保险公司照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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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车牌投保 保险公司照赔 |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告之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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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xbsb.com.cn 2006年9月27日 西部商报 |
本报记者 阮磊 为您报道 购买新车后还未办理牌照,在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后用临时牌照购买了车辆保险,谁知没多久车辆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此时保险公司却改了口,以肇事车辆使用临时牌照为由拒绝赔付保险,这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兰州某装饰建材厂(以下简称装饰厂),于2005年10月3日购买了一辆奥迪轿车,并办了临时号牌。数日后,装饰厂来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方)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并支付了6000余元保险费,保险方当即给装饰厂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由于该车尚未办理到车号牌,故双方协议后在单据上将车牌号码记载为“甘A—新”。 不料仅仅几天后,2005年10月24日,该投保车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受损,交警部门认为应该由该投保车司机承担40%;之后,该车修理花费8.6万元,装饰厂向保险方索赔3.44万元却遭到拒绝,之后,装饰厂将对方告上法院。 保险方认为,该车发生事故时使用的是临时车牌照,在没有取得行驶证和牌照时便上路行驶,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并且其与对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牌照,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其不应赔偿。 装饰厂诉称,其在与保险方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对方使用的是临时牌照,而对方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请求法院判令支付保险赔偿款3.44万元。法院审理此案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昨日上午,记者从有关部门了解了这起案件后,针对该案有关的法律问题采访了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的赵磊律师。 记者:法院对此案作出上述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律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保险方预先拟订的,并曾与其他投保方重复使用此合同,从形式上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从保险单上载明牌照号为“甘A—新”这一事实可以看出,保险方在对方投保时,已经知道原告使用的是临时牌照。当时保险方没有说明临时牌照不能投保,反而接受对方投保,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牌照,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装饰厂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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